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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异议人张焕岭买卖合同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焕岭,梁桂杰,武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焕岭。被执行人梁桂杰。被执行人武根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焕岭与被执行人梁桂杰、武根元买卖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张焕岭对我院提取被执行人武根元在邢台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41257元发放给李彦修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2年3月16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因异议人与梁桂杰、武根元买卖合同一案,贵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武根元在邢台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万元,汇昌公司承认有工程款并签收了法律文书。之后,又因李彦修与武根元有执行案件,同样冻结了被执行人武根元在邢台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保金。现汇昌公司不承认武根元有工程款,只是将武根元的工程质保金41257元汇入贵院账户,贵院将该款全部发还给了李彦修,这是错误的。异议人主张权利在先,且协助单位承认被执行人有工程款,异议人认为工程质保金也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法院不能剥夺异议人的权利。因此,特申请贵院将41257元全部发还给异议人。经审查查明,本院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梁桂杰、武根元支付原告张焕岭保温砂浆、粉刷石膏款507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7月21日本院依据张焕岭的申请立案执行。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邢东执字第156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武根元在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7万元。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邢东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梁桂杰、武根元支付原告李彦修工资款68575元及利息。二、被告梁桂杰、武根元支付原告王亮辉工资款74184元及利息。2010年8月18日本院依据原告李彦修、王亮辉的申请立案执行,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0)邢东执字第27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武根元在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12852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1)邢东执提字第156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武根元在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82852元。经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武根元在该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82852元维修后剩余41257元,本院将剩余41257元提取后于2014年12月29日发还给了(2010)邢东执字第27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李彦修。本院认为,张焕岭申请执行的(2011)邢东执字第156号案冻结的系被执行人武根元在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7万元,李彦修、王亮辉申请执行(2010)邢东执字第270号案冻结的系被执行人武根元在邢台市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12852元,两种款项的性质不同。因此,本院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李彦修的款项并无错误。故异议人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焕岭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亚林审判员  戴树立审判员  樊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