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15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3年6月14日。委托代理人蒲阔生,剑阁县白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缑某甲,男,生于1968年6月29日。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阔生,被告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24日生女缑某乙,2000年生子缑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古怪,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为此原告于200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父母劝说和好。2008年因被告不愿承担子女学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到孩子而与被告和好。但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因此,特再次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缑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性情古怪,这不是事实;3、原告诉称被告不管子女、不尊重父母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缑某甲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共同生活。1994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缑某乙。2000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缑某丙。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16日,原告袁某某诉来我院,请求与被告缑某甲离婚。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婚生女缑某乙户籍证明、婚生子缑某丙户籍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家庭需要相互理解和沟通。原、被告自1993年登记结婚,婚龄长达20余年,且育有两名子女,夫妻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克服困难,通过辛勤的劳动,共同为家庭创造财富。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纠纷,应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只因纠纷产生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及时沟通交流,故矛盾亦未能得到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了危机。被告应当在以后的生活中尽到夫妻扶助义务,原告也应当在充分考虑家庭责任的基础上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彼此体谅对方,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