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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常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4号原告任常春,男,33岁,蒙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任常青(任常春哥哥),男,36岁,蒙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系公司职员。原告任常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常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驾驶车辆与高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五原县交警大队认定,高雨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高雨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5745元,按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39621.5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高雨驾驶的蒙LDH5**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不认可,损失价格鉴定的金额55745元比车辆的实际损失要高,原告庭审中估算的损失45000元,应该和其实际损失相当,如果原告按此金额索赔,以70﹪的责任比例,我方同意赔付原告损失3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高雨驾驶的蒙LDH5**号小型轿车在X720线24KM+400M处,从路基北侧左转弯上路向南行驶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任常春驾驶的京PYL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任常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高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常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蒙LDH5**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鉴定损失金额为557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明细,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高雨驾驶的蒙LD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变更损失费数额为32000元,被告也同意按此数额进行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常春车辆损失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