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榆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田某某,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被告尚某某,男,64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再婚,于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两年,由于被告经常打我,2004年我外出打工。现与被告分居长达11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尚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询问其子尚某甲证实“2002年我父亲与原告结婚,过了没两年,原告就走了,他们没有子女。他们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我父亲不等开庭就去黑龙江打工了,他同意离婚”。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梨树县某某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原被告于2002年在某某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夫妻生活二年,由于被告经常打架和被告分居长达11年之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11年。有梨树县某某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尚某某之子尚某甲的陈述,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凤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