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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194********7459),后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取现,2008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4,477.6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视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犯罪较轻,且被害单位已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本次犯罪属漏罪,应当两罪并罚。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