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马艳玲与白城市开发区邮政支局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玲,白城市开发区邮政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马艳玲,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白城市开发区邮政支局法定代表人徐颖,系支局长。委托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艳玲诉被告白城市开发区邮政支局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下午在被告处用特快专递给在沈阳的女儿寄出一包裹,内含有书和衣服。此包裹按正常规定二到三天就应该到。可是,原告迟迟未收到女儿收到包裹的信息和电话。数月后,原告见到女儿问及此事,才知道女儿未收到包裹。原告回到白城后,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交涉,追寻包裹去向,业务员先说包裹投给学校了,后来就推诿,说包裹交上面了,他只是工作人员,负不了责任。原告虽然对被告的推诿不负责任行为生气,但是最初想法,还是要回包裹,退回邮费。但被告不但不协助寻找包裹,邮费也不退,而且有时还说我影响工作,用保安抓我、威胁我。我先后三次到邮政管理局找过邮局的领导。第一次只看到一个办公室的小姑娘,说领导都出门了,我不信就在那里等,等了半天,也确实看不到一个领导,后来等累了就回去了。第二天接待我的是一个办公室主任,他问明情况后,拿着我的单据挂了一个电话,然后就让我到快递公司去找。我按照他的指示去了快递公司,快递公司给我查了半天也没有结果,然后又要我电话,说查出结果再告诉我。我对他们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感到气愤,说了一句:“电话号包裹单不早就录上了吗?”然后摔门就走了,再后来我去了两三次快递公司,仍然没有结果。我就又回到邮局找了领导,这次碰到的是我以前认识的一个同事,他在办公室管后勤,我把情况和他说明白以后,他说冲个人感情可以帮我找回来包裹,我觉得我搭了人情然后就只能找回包裹,太不值了,我就没有应。这以后我自己就亲自到孩子学校查询包裹下落,但是因为进大门与保安发生了冲突,保安当时的态度把我气得浑身突突,手也哆嗦,胸口堵停,因为冲突给孩子在学校也带来影响,给孩子带来了伤害。第二次到学校查询,在邮局开了包裹查询单,到学校收发室后,收发室的人查了收邮件的登记没查着,收发的人说这么长时间可能丢了,我生气也没辙,给校长挂电话也没人接。回来后,到开发区邮政支局又多次协调,仍没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找回包裹、返还邮费并赔偿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800.00元、误餐费5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身体损害赔偿8,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8,000.00元,总计58,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种款项58,000.00元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递单一份、火车票四张。证明与被告有投递关系,证明被告赔偿的数额。被告质证认为,投递单无异议,火车票是解决问题去。2、查询单一份。证明邮寄过程。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该告公司,不应告支局。原告质证认为,我告的没毛病,我在那里办业务。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庭综合评定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投递单一份、火车票四张;2、查询单一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下午在被告处用特快专递给在沈阳的女儿寄出一包裹,并填写投递单一张。投递单载明:“1、寄件人马艳玲;2、收件人郭沿彤。3、邮件说明:总件数1件。内件品名:书、衣服;请确定寄递物品单件价值不超过5万元,贵重物品务必保价,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费的3倍;保价:否。5、寄递费用:49.00元。”此包裹按正常规定二到三天就应该到,原告女儿一直未收到包裹。查询单载明:“时间2014年4月5日;处理地点白城市开发区邮政支局;处理动作收寄;处理说明收件人郭沿彤。时间2014年4月29日;处理站点沈阳市造化投递室;处理动作妥投;处理说明单位收发章。”被告提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014年4月4日投递单一张、2015年月12日查询单一张,均证明投递单位系白城市开发区邮政支局,故原告主张被告为被诉主体并无不当,其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主张应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证据看,原告于2014年4月4日下午在被告处用特快专递给在沈阳的女儿寄出一包裹,并填写投递单一张,被告承认该事实。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办理邮寄包裹的事实成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查询单看,时间2014年4月29日;处理站点沈阳市造化投递室。未标明邮寄到收件人地点;辽宁省沈阳市实验中学的记载。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其按邮单邮至收件人地点辽宁省沈阳市实验中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未将原告邮寄的包裹邮寄到收件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诉讼主张了侵权赔偿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找回包裹、返还邮费并赔偿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800.00元、误餐费5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身体损害赔偿8,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8,000.00元,总计58,000.00元的请求,因包裹已丢失无法返回还,按照投递单约定,未保价物品的赔偿额为所付邮寄费的3倍,原告交付的邮寄费为49.00元,故包裹赔偿价款为147.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返还邮寄费49.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宿费800.00元、误餐费5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身体损害赔偿8,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8,000.00元,总计58,000.00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白城至沈阳火车票二张,价款为208.00元;沈阳至白城火车票二张,价款为141.00元;投递单一张,邮寄费49.00元,合计价款为398.00元,该费用是被告违约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中的包裹赔偿款147.00元、邮寄费49.00元、交通费损失349.00元,合计5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裹赔偿款147.00元、返还邮寄费款49.00元、交通费损失349.00元,合计5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继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