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熊德平诉被告秦坤海、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平,秦坤海,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熊德平,男,1944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雅倩,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坤海,男,1969年6月1日生,出租车司机。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辉,男,1963年10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德平诉被告秦坤海、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雅倩,被告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平诉称:被告秦坤海驾驶苏A×××××号大客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A×××××号大客车系被告江南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秦坤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720元、鉴定2360元,合计60239.4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秦坤海未应诉。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秦坤海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原告诉请过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要求核实驾驶证和服务证,否则其公司不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秦坤海驾驶苏A×××××号大客车与原告熊德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熊德平、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昌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秦坤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熊德平、张昌凤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秦坤海是被告江南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熊德平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上肢开放性损伤:1、左食指中节桡侧血管神经断裂;2、左拇主动脉及桡神经浅支断裂;3、左拇指、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4、左肘部皮肤撕脱伤伴肘正中静脉断裂;5、左肱骨骨折伴肱桡肌部分断裂;6、左腕部大多角骨骨折;7、左锁骨胸骨段骨折;8、左颜面部皮肤擦伤;9、糖尿病;10、左上肢术后疤痕粘连增生;11、左腕关节、肘关节活动障碍;12、左股骨内侧髁骨折术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熊德平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熊德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8422.6元(含江南公司垫付57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8170元(第一次住院13天,每天110元,计1430元由江南公司垫付;第二次住院29天,每天100元,计2900元由江南公司垫付;其余48天,每天80元,计3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施救费220元,合计104384元。事故发生后,江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7734.6元,护理费5780元,合计63514.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出院记录、收据、收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单、病假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已经过质证,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熊德平主张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已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熊德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德平40869.4元,返还被告江南公司63514.6元。二、驳回原告熊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71元。由被告江南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熊德平垫付,保险公司应当从返还给江南公司的款项中划扣给熊德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