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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3月8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末至2014年2月14日间,被告人张某甲雇佣潘某某、周某、崔某甲、张某乙等人使用铁锹、钩机等工具,先后多次到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场村大沟水库东山(庙岭)刘某某、高某二人私有的天然林内,盗窃柞树共计59株;其中45株柞树卖给马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7.2万元,其余8株柞树卖给秦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将6株柞树挖出土层欲进行销售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秦某某、马某甲将购得的柞树销往中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营利,经鉴定,59株柞树总价值人民币351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末至2014年2月14日间,被告人张某甲雇佣潘某某、周某等人使用铁锹,崔某甲、张某乙使用钩机等工具,先后五次到永吉县岔路河镇马场村大沟水库东山(庙岭、云天寺东山后坡、双岔公路西侧)刘某某、高某二人私有的天然林内,非法采挖柞树共59株。经查,其中45株柞树已出售给马某甲得赃款7.2万元,销售给秦某某8株,得赃款1.6万元。2014年2月14日19时许,潘某甲、周某、崔某甲等人正在将已采挖的6株柞树欲装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出售盗窃的柞树53株,价值人民币29150.00元;6株柞树,价值人民币6010.00元,总价值为人民币3516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吉林森林公安局永吉县森林公安大队上网追逃,同年11月13日16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另查明,赃物6棵柞树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高某表示不需对其任何赔偿,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及高某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给付潘某某及崔万仁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5480.00元。共计返还赃款人民币85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谅解书及收据,证人潘某甲、周某甲、潘某乙、周某乙、杨某某、崔某乙、崔某甲、张某乙、史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马某乙、秦某某、宫某某、刘某、陈某、郑某某、吴某、王某革、马某甲、冯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高某陈述,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2014)012号、187号鉴定书、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吉市价认复字(2015)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复核裁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树木所有人的同意,雇佣他人非法采挖他人树木,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于 顺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