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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朱远新与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新,刘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08号原告:朱远新,男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大屯镇大屯村。委托代理人:乔立珠,女,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十二委**组,与刘兵是表姐弟关系。原告朱远新诉被告刘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远新诉称: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李国臣驾驶吉GB66**号两轮摩托车,在镇赉县大屯镇镇内由北向南行使至被告修理部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刘兵停放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管理的车辆未缴纳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8178.2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73.68元(98.12元X14天),至评残期间误工费8830.80元(98.12元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X14天),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X14天),交通费3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6468.07元(21560.24元X30%),鉴定费1000元,合计47848.16元。刘兵辩称:本案事故中的拖拉机是纯农业作业车不具有运输货物和承载人员的功能,不属于强制投保缴纳强制险的机动车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李国臣驾驶吉GB66**号两轮摩托车,在镇赉县大屯镇镇内由北向南行使至被告修理部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刘兵停放的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1029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问题: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方式,被告刘兵承担次要责任,李国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兵管理的车辆为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该车辆为机动辆。被告质证:无异议。2、镇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2张。证明问题: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8178.25元。被告方已经给付3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3、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问题:原告住院14天,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2级护理,是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病历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事发二个小时后去的医院,这二个小时发生什么情况不清楚,原告不能证明伤情与被告有直接原因。4、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6】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的发票一张1000元。证明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该鉴定意见书是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误工费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这份鉴定等级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对鉴定票据本身无异议,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那么鉴定费和被告无关。5、交通事故票据一组十七张。证明问题:交通费300元,大屯到镇赉一人十四元,二人来回就是56元,一人去白城是12元。定期复查一个来回二人是56元。被告质证:一是原告不能证明时间,二是不能证明价格,票据都是20元的。三是我国法律有规定只保护伤者住院和出院的票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费400元。证明被告打车送原告去医院和出院共花费400元。原告质证:被告没有给原告现金。2、拖拉机年检注册费票据一张、拖拉机行驶证一份。原告质证:上道行驶的机动车辆均需要交纳交强险。农用车辆也是机动车辆,也需要交纳交强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朱远新与被告刘兵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管理的车辆系应缴纳强制险的车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原告朱远新与被告刘兵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朱远新乘坐李国臣的摩托车与被告刘兵管理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镇公交证字[2015]第1029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镇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兵的行为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吉林省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为124.08元;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178.25元;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均为二级护理,124.08元X14天=173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14天=14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468.07元。6、误工费98.12元X14天=1373.68元及后续误工费98.12元X90天=8830.8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848.16元。被告已付3400元(其中400元为原告当天车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远新赔偿款14954.45元(49848.16元X30%)(其中医疗费8178.25元、护理费17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68.07元、误工费10204.48元、交通费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