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徐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奇文与深圳江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奇文,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40号原告:周奇文,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晖,上高县昌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工业区一格商务大厦4B07,组织机构代码:59303514-4。法定代表人:邓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奇文诉被告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江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江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奇文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吊车一台,型号为徐工,车牌为赣AJ15**,每月租金20000元,租期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底工程结束,施工地点为昌栗高速公路B6合同段,合同履行地为上高县徐家渡境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4年10月底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吊车租赁费63575.49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不支付上述租赁费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357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江福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车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徐工牌吊车一台,车牌号赣AJ15**,施工地点昌栗高速公路B6合同段,使用时间2014年3月17日至本工程结束,每月租金20000元,合同期满结清乙方租赁费,如有未结清吊车租赁费,一月后按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吊车交付被告使用,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至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在昌栗高速公路B6标项目经理部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3575.4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租赁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3575.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吊车租赁协议一份、租赁结算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奇文与被告深圳江福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依约将吊车交付被告深圳江福公司使用,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依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3575.4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奇文租赁费6357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深圳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及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款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