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福生与杨秀文、杨秀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生,杨秀文,杨秀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刘福生。委托代理人邓光亮。被告杨秀文。被告杨秀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福生与被告杨秀文、杨秀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秀山、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项目赔偿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依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主张45780.01元。太平财保沧州公司辩称其对3000元技术服务费(比对模型)票据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3000元的技术服务费(比对模型)票据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而其提供的其它医疗费票据可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实际支付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278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00元,按100元/天,住院31天计算。被告太平财保沧州公司认可50元/天。原告住院31天,按100元/天计算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1天×100元=3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100元,按100元/天,营养期75天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期经司法委托鉴定为75天,按每天25元计算��为1875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840.64元,按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6天。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6天,为5840元。5、护理费主张12196.92元。护理人刘福欢按月均工资2453元计算105天;护理人刘洪香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31天。护理人的误工证据中无劳动合同、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计算。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护理期为105天,31天2人(住院期间)、余74天1人。护理人刘福欢的月均工资证据,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户籍性质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105天,为6496元;护理人刘洪香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31天为361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0108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446.4元(原告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x20年x0.12计算);不认可。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确定为12%,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20年×12%为244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8412.96元(被抚养人刘来骏2014年2月20日出生,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x17年x0.12÷2人计算。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8412.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9、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14890元车损过高,认可13000元。车损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车损14890元。11、鉴定费1865元(人身鉴定1120元及车损鉴定745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12、施救费第一次和第二次共主张30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支持第一次施救费2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杨秀文与原告刘福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杨秀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杨秀文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杨秀山)在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4278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1875元;(4)误工费5840元;(5)护理费10108元;(6)伤残赔偿金2444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412.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100元;(10)鉴定1120元;(11)车损14890元及鉴定费745元;(12)施救费2000元。以上(1)、(2)、(3)项共47755.01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7755.01元由被��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4)、(5)、(6)、(7)、(8)、(9)、(10)项共计56027.36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第(11)、(12)项共计1763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余1563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福生各项损失共计68027.3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福生各项损失共计53390.01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刘福生,账号:62×××78,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杨秀文、杨秀山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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