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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17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与陆一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75、181号原告(被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毕文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晨。被告(原告)陆一芬。委托代理人陈健、朱麒,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成公司)诉被告陆一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陆一芬于2015年3月11日以事成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事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芸、杨晨晨,陆一芬委托代理人陈健、朱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事成公司诉称并辩称,陆一芬原系其缝纫组操作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12月底,因其经营地将于2014年元旦后由兴南路搬迁至临湖镇和安路,陆一芬口头提出,因路途遥远,不愿去新厂上班,并要求结清2013年12月工资。2014年元旦后,陆一芬未至新厂上班,其于2014年1月10日结清了陆一芬工资。陆一芬在合同期满前擅自离职,且自愿不要求单位为其缴纳社保,其已于2014年1月10日结清陆一芬工资,故其无需向陆一芬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不服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436号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其无需支付陆一芬经济补偿金3620元。另,其工资发放采取计件与绩效相结合的形式,不存在结欠陆一芬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原告)陆一芬辩称并诉称,其系事成公司员工。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事成公司即存在长期安排其进行加班,未按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其据此委托律师于2014年2月18日向事成公司发送告知函,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事成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其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4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成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620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令事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8334元、经济补偿金416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837元、加班费86549元。审理中,陆一芬撤回要求事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833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837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陆一芬原系事成公司职工。陆一芬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在事成公司工作期间,事成公司未为陆一芬缴纳社保。2013年3月1日,事成公司(甲方)与陆一芬(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在苏州地区从事服装操作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年薪制形式的绩效考核分配机制。绩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社会保险基金,岗位工资,业绩考核奖金和超时津贴。(二)甲方承诺每月30日为发薪日。(三)乙方在工作时间中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70元。岗位工资发放方式为绩效岗位工资,每月工资为元,余留部分年终根据业绩考核(全年生产出勤时间,定额产量及产品质量)进行发放,年薪工资为总额元。(四)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五)由于乙方从事的绩效工资,月薪报酬含超时的业绩工资。故所从事的工作时间根据实际生产时间为控制,乙方的报酬甲方已根据实际工作超时情况予以每月发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事成公司厂址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2号搬迁至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2014年1月6日上午,部分工人因不愿至新厂上班,向事成公司讨要工资,将事成公司兴南路22号的老厂围堵。经公安部门出警后,事成公司承诺将在1月9日发放工资,现场工人被劝离。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毕文忠,股东为毕文忠、赵敏,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7日。苏州市高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朋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事成公司及高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毕文忠,股东均为毕文忠、赵敏。事成公司持有以高朋为名的商标。2014年2月19日,陆一芬及其他员工共同委托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健通过顺丰快递向高朋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239号)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同年2月20日,陆一芬等委托代理人陈健再次通过EMS向高朋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1239号)及事成公司(邮寄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22号)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三份告知函主要内容均为:因公司一直存在拖欠薪酬、不予缴纳(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等严重违法行为,上述员工现依法授权本所发函告知公司,上述员工于本函发出之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上述员工将依法授权本所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其中,2014年2月19日寄往高朋公司的邮件已于当日送达签收,2014年2月20日寄往高朋公司的邮件于次日签收,2014年2月20日寄往事成公司的邮件被退回。2014年2月21日,事成公司函告陆一芬称,陆一芬自2014年元旦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告假手续,办理工作交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连续三天旷工或一年累计旷工十二天者公司可给予开除处理。现公司基于人道主义,视为陆一芬于2014年1月1日起已自动离职。后,陆一芬等人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8日裁决,事成公司支付陆一芬经济补偿金3620元。事成公司、陆一芬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事成公司向陆一芬发放报酬情况为:2013年4月28日1885元、2013年5月13日200元、2013年6月3日3250元、2013年7月1日2945元、2013年7月31日2867元、2013年9月2日3550元、2013年9月30日3124元、2013年10月31日3620元、2013年12月2日3450元、2014年1月2日3650元、2014年1月10日4060元。其中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交易摘要显示为会计,其余交易均显示为工资。双方均确认上述为十个月的工资。事成公司以此认为陆一芬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陆一芬表示事成公司还应在新年前发放上一年度的绩效工资,故其估算月平均工资为4167元。以上事实,有事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卡明细、律师函、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南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陆一芬提供的照片、告知函、快递单、事成公司及高朋制衣公司工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又,审理中,陆一芬表示其原主张104周的加班费计86549元,事实有误,现主张50周的加班费23.95×2×8×50+23.95×5×2.5×1.5×50=41613元本院认为,事成公司与陆一芬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真实有效,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事成公司称,因陆一芬自愿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故其未为陆一芬缴纳社保,相应社保基金已经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了陆一芬。对此,陆一芬不予认可。虽然《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绩效工资包含了社会保险基金,但合同第五条亦明确约定事成公司应为陆一芬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事成公司所称陆一芬自愿要求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陆一芬有权以事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陆一芬委托律师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向高朋公司、2014年2月20日向高朋公司及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文忠发送告知函及授权委托书,以公司存在拖欠薪酬、不予缴纳(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况,要求于函件发出之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事成公司在厂址搬迁后与高朋公司在经营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方面均具有一致性,事成公司亦持有以高朋为名的商标,上述情况确易让人产生两公司经营混同的主观判断。综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陆一芬已经将合同解除的函件送达了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文忠,陆一芬与事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第一封函件发出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解除。事成公司应当按照陆一芬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即使陆一芬在2014年1月后未再至事成公司新厂上班,该情形的出现亦与事成公司厂址搬迁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事成公司在其所提供的劳动条件因搬迁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未及时对陆一芬的劳动关系予以处理,其于陆一芬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再行以陆一芬自2014年元旦起未上班也未办理告假手续及办理工作交接为由,视为陆一芬于2014年1月1日起已自动离职,理由不能成立,事成公司亦应向陆一芬支付经济补偿金。陆一芬于2013年3月1日入职,经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故事成公司应支付陆一芬经济补偿金为3260元。陆一芬称事成公司还应发放上一年度的绩效工资,估算月平均工资为4167元,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陆一芬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就陆一芬要求事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事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陆一芬确实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但事成公司实际所支付陆一芬的工资远超劳动合同约定及最低工资标准。事成公司每月以打卡形式向陆一芬发放工资,而陆一芬收到工资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事成公司所支付陆一芬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本院对陆一芬加班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一芬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60元。二、驳回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陆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案件受理费收取共计人民币10元,由苏州事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由陆一芬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