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行非审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竹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征收张吉军、曾钦春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竹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钦春,张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竹溪行非审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启德,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74176485-X。地址: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713号。被执行人曾钦春。被执行人张吉军。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竹溪县计生征决(2014)第汇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曾钦春、张吉军于2014年4月2日生育政策外生育二胎,其行为构成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竹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被执行人曾钦春、张吉军的上述违法行为向其依法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曾钦春、张吉军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有权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上述权利。同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列》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溪计生征决(2014)第汇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曾钦春、张吉军:征收社会抚养费30630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曾钦春、张吉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征收决定。2015年1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现《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竹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溪计生征决(2014)第汇28号行政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竹溪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第汇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汪 虎代理审判员 唐皋伟代理审判员 杜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