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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德保县马隘镇古寿村路口,以5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他人盗窃所得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黄某乙于2013年10月25日在德保县兴和家园二期对面的租房门口被盗车辆。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3312元人民币。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何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德保县马隘镇古寿村路口,以5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他人盗窃所得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黄某乙于2013年10月25日在德保县兴和家园二期对面的租房门口被盗车辆。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312元人民币。另查明,该两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返还失主黄某乙。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购车发票、收据、证明;5、证人何某的证言;6、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价格鉴定意见书;9、指认笔录及照片;10、搜查笔录、提取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人黄某甲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幅度应当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较好的悔罪、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秀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勇(2015)德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66年5月15日生,壮族,小学毕业,现住德保县马隘镇排留村堂浓屯14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具体)已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龙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