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林某某,女,201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法定代理人林某彬,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某某,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鼎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彬、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2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父亲林某彬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林某某由父亲林某彬抚养,被告蔡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从未支付抚养费,上列时间段共计20个月,合计6000元,原告父亲林某彬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未果。现今市场物价上涨,原先约定的每月300元抚养费已偏少,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本身无工作,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多余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林某彬与被告蔡某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10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林某某。2012年4月23日,蔡某某与林某彬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12)浦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由林某彬直接抚养,被告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由于被告蔡某某未及时按约支付抚养费,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未支付部分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907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彬、被告蔡某某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全部或部分子女抚养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蔡某某与林某彬离婚时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随着社会生活水平提高,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已明显偏低,原告请求适当增加抚养费,应予支持。根据目前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055.9元,即原告林某某的抚养费按每年11055.9元计,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被告每月应承担460元。增加的抚养费从4月份开始支付,之前按原调解书确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按每月人民币460元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林某某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款按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鼎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翠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