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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元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元江,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泸州市纳溪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0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元江窜至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高洞村九社,采用将摩托车电线扯断后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高洞村九社5号公路边的一辆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元江将盗窃的摩托车送修理店维修,3月8日被告人王元江前往维修店取车时,被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当场挡获。经鉴定该车价值6417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被盗摩托车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王元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30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元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泸纳价认鉴(2015)6号鉴定意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0)纳溪刑初字第32号、(2014)纳溪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3)江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元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元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元江另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元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元江的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鑫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