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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杨双),农民。2014年12月7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临海市杜桥镇雅典公寓666号出租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如下:容留叶某、“大傻”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叶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其出租房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租房登记本、辨认笔录,证人叶某、赵某、李某、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