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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秦皇岛市交通局公路治超管理处职工,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秦皇岛市新奥海底世界昌黎圣蓝皇家海底世界职工,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12月3日因涉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桂华,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CGY9**号小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河公园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撞到,被害人倒地后又被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李某驾驶的CXA191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李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有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属于过失犯罪,希望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并提出本人系初犯、偶犯,在发生事故后积极主动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CGY9**号小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河公园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撞到,被害人倒地后又被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人李某驾驶的CXA191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黄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李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后被抓获。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杨某、李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2日9时许驾车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河公园路段,其在中心隔离带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前方右侧车道有一辆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其想驾车变到第三条机动车道,突然一步行人出现在车右前方,其迅速踩刹车,车的右前部将人撞上了,那人又被撞了出去,其车停下又被后面车辆追尾。其下车看见一女子趴在地上,身旁流了许多血,其先打的120,又打122,后来救护车和警察就到了。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2日9时45分许他开车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汤河公园汽车站牌路段,看见一个人站在道路中间,他车左侧有一辆车撞上了那个人,被撞人又碰了他的车,他赶紧下车查看,见一女子躺在地上,身下有一滩血,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开车顺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汤河公园公交站点时,其在中间隔离带北侧第二条车道行驶,见前车将一人撞到其车北侧车道,正好这人被撞到由东向西行驶的皮卡车左侧前后轮之间,被皮卡车的后车轮碾压,其紧急制动但还是撞上了前车尾部,其见前车司机下车打电话报警了。其下车后见一女子趴在地上,身下有一滩血,并与前车司机都将反光牌放置车后。4、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2.89mg/100ml、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胸腔脏器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09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李某驾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杨某、李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7、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李某表示谅解。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杨某、李某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无违法违纪行为。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08月12日09时许,122指挥中心接到杨某报警称,在河北大街汤河公园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请求出警,值班民警赶赴现场,肇事司机杨某、李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