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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珍与黄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珍,黄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黄某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翔,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某珍与被告黄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5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原告没有生活自由。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诉称的双方结婚的事实实在,原、被告是于2015年3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没有因性格不合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原、被告虽没有举行结婚喜宴,但被告按照农村乡俗给付了原告彩礼。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3、证人谌某芝的当庭证言,证人系原、被告媒人,证人证实原、被告是经其介绍相识,在2015年正月十四会面时,被告给原告现金2000元。正月十八看人家(订婚)时,被告给原告6000元,给原告父母4000元,给原告家亲戚3000元,原告喊被告父母给1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家拜年花费2000元,原告去长沙玩,被告给原告1000元及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金戒指和金项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人谌花芝的当庭证言认为看人家时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家拜年花费2000元不属于彩礼,婚后原告去长沙玩被告给原告1000元也不属于彩礼,只认可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共14000元及为原告购买了金戒指和金项链。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3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证人谌某芝的当庭证言,被告为结婚给予原告彩礼14000元及购买了金戒指和金项链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5年3月2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小孩。2015年4月5日原告独自去长沙,回来后便回娘家生活,2015年4月8日被告去原告家接原告回家生活未果。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珍要求与被告黄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