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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章某甲与被上诉人庞某、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甲,庞某,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甲,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水英,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193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乙,女,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丙,女,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丁,女,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章某戊,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章某甲与被上诉人庞某、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原审被告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熙林,被上诉人庞某、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原审被告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某现已82岁高龄,与其已故丈夫章丽荣生育五个子女:章某戊、章某甲及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早在约三十年前与父母分家另过,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三姊妹早在婚嫁年龄时陆续出嫁。仅有章某甲虽没有与父母分家,但也于1992年分配工作后在溧水城区工作,并将户口迁出,后定居在溧水城区。庞某丈夫章丽荣于2010年1月去世,留有位于溧水经济开发区华桥村东里庄村80号房屋114.06m2未进行继承分割。2014年,因开发建设征用拆迁需要,涉案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该房由章某戊和章某甲进行了处置,由章某甲处分了72.32m2,通过拆迁置换得到90m2的安置房一套(其余17.68m2系其与拆迁办按议价购买);由章某戊处分了31.34m2,通过拆迁置换得到90m2的安置房(含其原有房屋的拆迁面积);留给庞某10.4m2,按老年人的优惠政策享受到了最低面积30m2。庞某、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认为章某甲、章某戊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按先分割析产后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要求章某甲、章某戊返还除其应得份额面积以外部分给庞某、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均表示其应得到的部分,全部归母亲庞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家庭财产的共有权人应当是对家庭财产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共有权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114.06m2系庞某与已故丈夫章丽荣共同建造,应认定系庞某与已故丈夫章丽荣的共同财产。章某甲抗辩其出资为其中的三间小房子进行加高翻建屋顶,要求该三间小房子的面积归其享有,因加高翻建屋顶性质上属于非所有权人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并不能改变该物的权属性质,故其抗辩要求,不予采信。庞某的丈夫章丽荣于2010年1月去世,遗产未进行分割处理,属于遗产部分的财产,各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份额(该房产的1/12)。该房产通过拆迁转化来的利益,各方当事人仍依法享有各自的份额(该房产拆迁转化利益的1/12)。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均表示自己该得到的部分,全部归母亲庞某。则庞某享有份额为该房产拆迁转化利益的10/12,转化成拆迁利益安置面积为95.05m2,章某甲、章某戊各享有份额为该房产的1/12,转化成拆迁利益安置面积为9.505m2。综上,原溧水经济开发区华桥村东里庄村80号房屋114.06m2,经析产后,确认庞某享有95.05m2,章某甲、章某戊各享有9.505m2,相应转化成的拆迁利益,庞某享有95.05m2,章某甲、章某戊各享有9.505m2,庞某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原溧水经济开发区华桥村东里庄村80号房屋114.06m2中转化成的拆迁利益中95.05m2归其享有,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溧水经济开发区华桥村东里庄村80号房屋114.06M2中转化成的拆迁利益(安置房)中95.05m2归原告庞某享有;被告章某甲、章某戊各享有原溧水经济开发区华桥村东里庄村80号房屋114.06m2中转化成的拆迁利益(安置房)9.505m2。宣判后,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已经析产继承结束,财产归属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晓且认可的,且诉争房屋现在已经被拆除,一审法院将房屋拆迁利益重新进行析产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根据该协议合法取得拆迁利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分割诉争拆迁利益,程序违法;2、上诉人对原被拆迁房屋存在添附,对被拆迁房屋有较大贡献,应分得较大拆迁利益;3、一审法院未考虑溧水农村地区的风俗,一般由父母婚前建房赠与儿子结婚,所做判决给社会造成道德隐患,不利于社会稳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某、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辩称,诉争房屋是庞某和章丽荣的祖产,原来一直由庞某居住。章某甲很早就出去上学工作,并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拆迁时,章某甲未通知其他兄弟姐妹,擅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了庞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章某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相关拆迁利益应当归庞某管理,待庞某百年之后再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及其他拆迁材料(附属物单项测算表、安置房选房号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是否在拆迁前已经继承处理完毕;2、原审法院判决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拆迁利益份额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章某甲主张诉争房屋已经继承分割完毕,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诉争房屋系庞某与章丽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章丽荣去世后,章丽荣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故诉争房屋应为庞某与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甲与章某戊的共有财产。虽然章某甲、章某戊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的同意,各方当事人已就诉争房屋的分割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与章某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属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章某甲主张诉争房屋已经分割处理完毕,其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虽然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但该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应当归原房屋共有人共同享有。章某甲主张因诉争房屋已被拆除,法院不应处理拆迁利益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章某甲主张其对诉争房屋存在添附行为,对诉争房屋有较大贡献,应当多分得拆迁利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章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存在添附行为,且该添附行为实际增加了原房屋的拆迁利益,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其该项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诉争房屋系庞某与章丽荣的夫妻共有财产,故庞某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因章丽荣生前未留有遗嘱,故章丽荣所留的一半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庞某与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章某戊、章某甲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因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归庞某所有,故原审法院确定庞某享有诉争房屋10/12的份额即95.05m2对应的拆迁利益,章某甲、章某戊各享有诉争房屋1/12的份额即9.505m2对应的拆迁利益并无不当,章某甲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