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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春旺与陕西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萌,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聂仲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晓刚,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旺,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莲湖��雅卓花园雅盛*号楼*座****室。委托代理人李元和,无业。上诉人陕西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邦公司)、上诉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2日刘春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20日,其与中钢公司下属西安冶金机械厂第三产业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中钢公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东侧门面房经营汽车修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西安市莲湖区老四汽车修理行,其为业主。2013年6月13日晚11时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副99号的西安冶金厂门面房发生火灾,导致其经营的西安市莲湖区老四汽车修理行全部烧毁,致使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86490元,且火灾发生后其经营的汽车修理行歇业长达两月之久,造成停业损失50000元。该场火灾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莲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健邦公司门面房门口处,起火原因不排除化学杨品自燃和电器火灾。其认为,此次火灾系健邦公司对其营业场所管理存在漏洞,致使火灾发生,是其因火灾遭受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钢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疏于管理,未尽所有权人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火灾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健邦公司与中钢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36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健邦公司与中钢公司承担。健邦公司辩称,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火灾事故认定的起火点位于其公司门面房内,但对起火原因仅认定为不排除化学物品自燃和电气火灾,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并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其公司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必然存在过错。即使根据上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刘春旺的损失也是由于其租用中钢公司违规使用易燃材料改造的房屋所致,且刘春旺所诉的损失正是属于此次火灾扩大造成的损失,与健邦公司门面房着火不必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中钢公司在自行改造房屋过程中,存在违规使用易燃材料的违规行为,直接引起了本次火灾的蔓延及损失的扩大,故中钢公司对刘春旺的损失负有过错,依法应由其对刘春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中钢公司将其自有房屋改造为经营性场所时,应进行消防设计,并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但中钢公司并未办理任何消防手续,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是此次火灾发生并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第四,中钢公司将其门面房作为经营性场所,出租给其公司和刘春旺,中钢公司作为出租人无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均有义务将符合安全要求和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交付承租人,同时保障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目的。中钢公司在自行改造房屋的过程中,在屋顶和隔断处违规使用国家已经明令禁止的泡沫夹芯彩钢板,是导致此次火灾事故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故应由中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刘春旺自身对其损失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一,刘春旺租用未办理任何消防手续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二,根据我国消防法相关规定,企业负有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及器材等消防安全职责,而刘春旺并未依法履行上述义务,故刘���旺对其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其三,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不等同于火灾实际损失,刘春旺依据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结论请求民事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钢公司辩称,首先,刘春旺起诉其公司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导致刘春旺财产受损的原因是火灾事故,引起该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位于健邦公司门面房内,起火位于健邦公司门面房门口处。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电表表后的管线及维修由承租人负责,即由健邦公司负责,故引起火灾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其次,刘春旺违反与其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在未经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租用的后院空地搭建临时建筑作为库房,加大了房屋的火灾风险,而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刘春旺受损的正是其违法搭建的库房,故不应对其违法搭建的库房损失予以保护。第三,刘春旺诉请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不等同于火灾实际损失,刘春旺依据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结论请求民事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刘春旺与中钢公司下属单位西安冶金机械厂第三产业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刘春旺租赁中钢公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东侧5、6、7、8号四间门面房及后院经营汽车修理,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刘春旺所经营汽车修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西安市莲湖区老四汽车修理行,登记经营者为刘春旺。健邦公司承租中钢公司第12号门面房进行医疗器械销售,与中钢公司第三产业办公室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6月13日晚11时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副99号的西安冶金厂门面房发生火灾,经西安��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莲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健邦公司门面房内,起火点位于健邦公司门面房门口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化学物品自燃和电气火灾。火灾烧毁门面房15间,库房1间,及其房内设备和存放的货物等,火灾无人员伤亡,火灾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403841元。健邦公司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8月26日,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西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结论,维持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莲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本次火灾烧毁的门面房、库房系中钢公司约于2009年改建,改建房屋使用了国家已经命令禁止使用的泡沫夹芯板。火灾发生后,2013年7月10日,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莲公消限字(2013)第07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西安冶金机械厂第三产业办公室对违章搭建的泡沫夹芯钢板临时建筑,于2013年7月17日前改正。中钢公司签收该通知后,将上述火灾房屋全部拆除。刘春旺所租赁的中钢公司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汉城北路东侧5、6、7、8号四间门面房以及屋后库房,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烧毁。5、6、7、8号四间门面房屋后的库房,系刘春旺使用彩钢板自行搭建。火灾事故发生后,刘春旺向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申报的财产损失为486490元。庭审中,刘春旺明确诉请536490元经济损失包括:装修损失13300元,泳箱、空调、电脑、库房汽车配件等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473190元,停业经营损失50000元。但经释明,刘春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对他人财产造成的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火灾事故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莲公消火认字(2013)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健邦公司门面房内,起火点位于健邦公司门面房门口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化学物品自燃和电气火灾,故健邦公司作为起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必要的注意防范义务,应对刘春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钢公司作为火灾门面房的出租方,在改建上述房屋时使用了国家已经禁止使用的泡沫夹芯板,违章搭建泡沫夹芯钢板临时建筑,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火灾隐患,故中钢公司对火灾事故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刘春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春旺私自搭建临时建筑作为库房使用,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火灾隐患,亦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刘春旺诉请健邦公司与中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酌定刘春旺应自行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的50%,健邦公司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的35%、中钢公司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的15%。由于刘春旺诉请直接财产损失48649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火灾现场照片及经营实际需要,刘春旺因火灾遭受一定财产损失符合常理,故酌定刘春旺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00元。因此,健邦公司应赔偿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70000元,中钢公司应赔偿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30000元。就刘春旺诉请停业经营损失一节,因该项损失非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刘春旺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70000元;二、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春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被告陕西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刘春旺自行承担746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健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春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请损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责任划分错误,有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刘春旺对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春旺、中钢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刘春旺针对健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书面证据不足正是因为健邦公司火灾导致证据灭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真实存在的,并无夸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钢公司针对健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次火灾属于侵权案件,火灾与健邦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健邦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中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春旺租赁门面房后的库房系其自行搭建,该损失系由刘春旺自身原因造成,与其公司无关。刘春旺对于诉讼请求的损失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其公司承���15%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次火灾属于侵权案件,火灾与健邦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健邦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钢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春旺和健邦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刘春旺针对中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与中钢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消防部门对中钢公司曾下达整改通知,中钢公司未尽整改义务。其后院也交纳了地皮费,搭建库房中钢公司并未阻止,应视为其认可。健邦公司针对中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钢公司自行改建房屋时违规使用易燃材料,因该违法行为导致火灾蔓延及损失扩大,中钢公司应当对刘春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消防大队莲公���火认字(2013)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健邦公司门面房内,起火点位于健邦公司门面房门口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化学物品自燃和电气火灾。健邦公司作为起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必要的注意防范义务,其公司对刘春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中钢公司作为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出租人,因改建该房屋时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材料,该房屋具有较大的火灾隐患,其公司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结合刘春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刘春旺自行承担损失的50%、健邦公司承担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的35%、中钢公司承担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的15%并无不当。对于本次火灾给刘春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刘春旺在此次火灾中的直接损失为18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63000元;三、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春旺直接财产损失2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65元,由陕西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刘春旺自行承担7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陕西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由陕西健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预交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