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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邬成明与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明,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606号原告:邬成明。委托代理人:张阅、乙笑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紫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被告: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紫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学飞。原告邬成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公司)、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关联企业。2013年8月2日,金磐公司就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事宜签订编号为201308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月息2分。同日,金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约定金磐公司将其持有的衢州花园38��3单元402室、37幢3单元802室、37幢3单元1002室、2幢1单元1202室抵押给原告,作为对上述5500000元还款义务的担保。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8月8日分三笔将5500000元借款支付至金磐公司账户内。2013年8月21日,协晟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提前解除衢州花园37幢3单元802室、37幢3单元1002室、2幢1单元1202室的抵押权,以便协晟公司将上述三个抵押物他用。为此,协晟公司出具借款承诺,承诺其将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原告4300000元,同时约定该43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剩余1200000元仍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9月10日,金磐公司将202667元利息支付至原告配偶周高俊账户内。2013年11月28日,金磐公司将衢州花园38幢3单元402室变卖,并将950000元支付给原告用于抵偿260000元利息及部分本金。截至2014年10月,两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481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学飞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及保证函。此后,两被告便不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一、金磐公司向原告返还本金481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4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共368天),合计6174000元;二、协晟公司在4300000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8月2日,金磐公司就向原告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2、《房产抵押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8月2日,金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金磐公司将其持有的衢州花园38幢3单元402室、37幢3单元802室、37幢3单元1002室、2幢1单元1202室抵押给原告,作为对上述5500000元还款义务的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证明2013年8月5日、6日、8日,原告共向金磐公司提供借款5500000元。4、借款承诺。证明2013年8月21日,两被告要求原告提前解除衢州花园37幢3单元802室、37幢3单元1002室、2幢1单元1202室的抵押权,以便协晟公司将上述三个抵押物他用,为此协晟公司出具借款承诺,约定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4300000元。5、借款确认及保证函。证明2014年10月,徐学飞作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两被告出具借款确认及保证函,确认截至2013年11月28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481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金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金磐公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2%;按季付息,每季度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金磐公司(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金磐公司将其名下衢州花园38幢3单元402室、37幢3单元802室、37幢3单元1002室、2幢1单元1202室房产为上述5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6日和8日将3500000元、700000元和1300000元转账至金磐公司账户。2013年8月21日,协晟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因协晟公司下属子公司金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抵押物为衢州花园住房四套(38-3-402、37-3-802、37-3-1002、2-1-1202)。现因协晟公司抵押物另有他用,在实际未归还抵押物相应借款情况下要求原告解除37-3-802、37-3-1002、2-1-1202三套住房的抵押,且在上述三套住房的他项权证上签署“借款已还清,同意注销”字样;在原告提前解除上述三套住房的抵押权后,协晟公司承诺将于2013年9月20日前归还原告三套住房相应的借款4300000元。2014年,徐学飞代表两被告出具借款确认及保证函一份,对上述金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协晟公司承诺还款事宜予以确认,该函还载明:2013年9月10日借款人共向出借人之妻周高俊账户支付利息202667元(其中2013年8月21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59267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8日已经解除抵押的借款本金430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月息5%支付利息,另1200000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共1434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向出借人账户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950000元(其中利息260000元,5500000元×77天×0.056/365×4),至今仍欠出借人48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金磐公司的法人投资人为协晟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金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金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与约定的借款��限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故实际放款日为出借日,利息应自三笔借款实际放款日即2013年8月5日、6日和8日分别起算。虽然双方均确认2013年9月10日转账支付款项中的202667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8日支付的950000元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利息260000元及本金。但上述计息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为78400元;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为15244元;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为26693元。上述三笔借款截至2013年9月10日的应付利息合计为120337元。该日原告收到202667元,��额部分8233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截至2013年9月10日尚欠本金为5417670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5417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标准计算为262938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950000元,差额部分687062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截至2013年11月28日尚欠本金为4730608元。此后两被告均未再支付款项,故尚欠本金确定为4730608元,自2013年11月29日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为1080261元,此后另计。本案中,协晟公司向原告单方出具自愿为金磐公司借款中的43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借款承诺和借款确认及保证函为原告持有的事实表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未有放弃向原债务人即金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免除金磐公司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亦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接受协晟公司还款承诺的行为,系其同意协晟公司加入到原债务之中,��的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协晟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应在本金4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邬成明借款本金4730608元,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1080261元,合计5810869元,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另计。二、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金4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邬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018元,由邬成明负担3530元,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488元,其中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90元,由浙江衢州金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协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邬成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