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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曹仁忠与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仁忠,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曹仁忠,男,汉族,1959年4月1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郑风,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原廉江市河堤医院)。住所地:廉江市安铺镇。法定代表人:叶其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麦寿,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勇,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曹仁忠诉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雁担任记录。原告曹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风,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叶其兴的委托代理人麦寿、吴春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仁忠诉称: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原河堤医院)以其兴建手术室,资金严重紧缺周转困难为由,于1995年10月16日借到我2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给我。又于1995年11月16日借到我1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给我。被告两次共借到我的30000元,其从1995年10月16日至1996年1月16日只支付借款利息1700元给我,此后以经济困难为由中断利息的支付。我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9175元给我,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我。针对原告曹仁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辩称:对原告提出借款本金30000元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没有签署正式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率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对利率利息的支付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利率利息支付没有法律规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凭单2份,证明廉江市河堤医院于1995年10月16日借到原告款项2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于1995年11月16日借到原告款项1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3、收款凭单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1995年10月16日借到原告款项2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和于1995年11月16日借到原告款项1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予以确认;4、支款凭单5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1995年10月16日借到原告款项2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和于1995年11月16日借到原告款项10000元,约定每月借款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予以确认;还证明廉江市河堤医院只支付借款利息1700元给原告;5、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和具体数额。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00元和10000元的收款凭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利率利息有异议,对里面月息的表述不正确,利率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对支款凭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由廉江市河堤医院更名而来。1995年10月16日,廉江市河堤医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廉江县河堤卫生院收款凭单》给原告收执,并加盖廉江市河堤医院的公章。该收款凭单上载明“兹收到廉江市卫生局曹仁忠股长现金20000元。”。1995年12月16日,廉江市河堤医院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一份《廉江县河堤卫生院收款凭单》给原告收执,并加盖廉江市河堤医院的公章。该收款凭单上载明“兹收到曹仁忠同志贷款给本院急用(月息2.5%)10000元。”。1995年11月16日,廉江市河堤医院支付400元给原告,并出具一份《廉江市河堤医院支款凭单》给原告签收。该支款凭单上载明“兹付给曹仁忠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款400元。”。1995年12月16日,廉江市河堤医院支付400元给原告,并出具一份《廉江市河堤医院支款凭单》给原告签收。该支款凭单上载明“兹付给曹仁忠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款400元。”。1996年1月16日,廉江市河堤医院支付400元给原告,并出具一份《廉江市河堤医院支款凭单》给原告签收。该支款凭单上载明“兹付给曹仁忠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款400元。”。1995年12月16日,廉江市河堤医院支付250元给原告,并出具一份《廉江市河堤医院支款凭单》给原告签收。该支款凭单上载明“兹付给曹仁忠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款250元。”。1996年1月16日,廉江市河堤医院支付250元给原告,并出具一份《廉江市河堤医院支款凭单》给原告签收。该支款凭单上载明“兹付给曹仁忠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款25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将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收款凭单的财会联复印给原告,同时上述收款凭单上出具“与原件相符,此借款予以确认,无异议”的意见,并加盖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的公章。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给原告,只支付了借款利息1700元给原告,其中借款20000元支付了1200元利息,借款10000元支付了500元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二次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偿还借款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对于借款20000元,原、被告在收款凭单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但在其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三份支付凭单上反映出该借款双方是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2%。对于借款10000元的利息,双方在收款凭单上已明确约定月息2.5%,且被告也按该约定支付了两个月共500元的利息给原告。故本案应认定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及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20000元从1995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为93000元,减除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91800元给原告。借款10000元从1996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为57875元,减除已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57375元给原告。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可按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分别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仁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149175元给原告,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被告廉江市安铺镇第二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