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蓝色雪弗兰牌两厢赛欧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雪莲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山铁路地道桥北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王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