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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汀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在长、曹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在长,曹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5791584-X。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水仙,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系南山信用社信贷员,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曹在长,男,193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曹木林,男,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在长、曹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在长、曹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在长于2001年1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9,500元,并由被告曹木林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资金19,500元通过转账直接转入借款人曹在长账户。借款于2001年11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曹在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16.95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25,522.4元;并支付2015年3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被告曹木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被告曹在长、曹木林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曹在长于200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9,500元,借款期限至2001年11月30日,被告曹木林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曹在长发出催款通知的事实。被告曹在长、曹木林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被告曹在长向原告借款19,5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到2001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7.31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曹木林对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借款后于2011年6月3日归还本金483.05元,余款本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曹在长催收逾期贷��本息,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清楚,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曹在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曹在长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曹木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止,因此,本案保证期限应为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木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贷款利息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利息清单,应依合同约定计算确认���被告曹在长、曹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在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16.95元,并支付200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还清欠款日止以本金195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1年6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以本金19,016.9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在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曹在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