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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何某某,女,1974年12月15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生。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张某甲及长子张某乙。起初家庭生活比较幸福美满,但自2000年以来,被告吸食毒品,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抓去强行戒毒。为了让被告远离毒品,双方于2006年一起到广东打工,但被告在广东又搞到毒品,又吸起毒来,从此原告只要一说到毒品,被告就对其进行打骂,在广东打工所挣的钱均被被告吸光、赌光。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丘北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法院判决离婚会影响子女的成长及学习,又于2012年2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2014年农历12月21日,原告批评教育被告,被告对其大打出手,并拿砍柴刀追砍原告,后被原告家人制止。现原告有家不敢回,儿女不能见,家庭实在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现有一所三格土木结构房屋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6月25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99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两个子女均未上学。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密纳村民委小桂革村小组的一间三格土木结构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琐事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现有一所三格土木结构房屋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证明责任,如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有吵闹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吸毒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