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庞志海与潘晓华、卜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华,卜义,庞志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4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晓华。上诉人(一审被告):卜义。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静,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政良,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志海。委托代理人:范学海,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晓华、卜义因与被上诉人庞志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潘晓华、卜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静、覃政良,被上诉人庞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晓华、卜义系夫妻关系,共同从事芒竹编货物出口经营活动。自2004年起,庞志海与潘晓华、卜义建立芒竹编代加工生产业务关系,即由庞志海按照潘晓华、卜义提供的货品规格、数量、单价按批生产芒竹编货物给潘晓华、卜义出口。2013年2月6日,经潘晓华、卜义与庞志海结算,潘晓华向庞志海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潘晓华欠博白县人庞志海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圆整(152000元)。经双方协商,偿还办法如下:今后潘晓华给庞志海做的每批货物总货款的十分之一作为偿还以上欠款(例如总货款为十万元人民币,就偿还一万元)。直到还清为止。双方有两点约定:1、每年潘晓华给庞志海做的货物总值不得少于三十五万元(如果当年做货总值不足三十五万元按三十五万元总货值计)。2、潘晓华安排给潘志海的货物生产在价钱合理的情况下庞志海不能拒绝生产。以上条款,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实行不得违约,否则追究相关责任。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庞志海在《欠条》上签写“本人同意以上偿还办法”并署名。潘晓华出具《欠条》后,潘晓华、卜义仅于2014年2月6日前向庞志海支付了货款20000元。对于《欠条》中“每年”的理解,庞志海与潘晓华、卜义一致认可为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每一个年度周期。2014年5月7日,庞志海以潘晓华、卜义没有按照《欠条》约定方式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潘晓华偿还庞志海货款132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庞志海支付利息;2、卜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潘晓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庞志海根据潘晓华、卜义对芒竹编制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之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生产芒竹编制品,潘晓华、卜义接收芒竹编制品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2013年2月6日,经潘晓华、卜义与庞志海双方结算,潘晓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庞志海芒竹编织品货款152000元。潘晓华与庞志海在《欠条》中约定了货款偿还办法,即“今后潘晓华给庞志海做的每批货物总货款的十分之一作为偿还以上欠款,直到还清为止。”且对于潘晓华每年向庞志海定作的货物总值,双方约定“不得少于350000元(如果当年做货总值不足350000元的,按350000元计算)”,也即是说,潘晓华不论当年是否向庞志海下订单、订单量为多少,其每年向庞志海偿还货款的数额,至少为35000元。鉴于庞志海与潘晓华、卜义双方对于《欠条》中“每年”的理解一致认可为“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每一个年度周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至2014年2月6日以前,潘晓华、卜义应至少偿还庞志海货款35000元。而自潘晓华出具《欠条》至今,潘晓华仅于2014年2月6日以前偿还了庞志海货款20000元,显然违反了双方关于货款偿还办法的约定。潘晓华、卜义抗辩称,因庞志海拒绝生产潘晓华、卜义的订单,故根据《欠条》第2点之约定,潘晓华、卜义有权利不偿还所欠货款。首先潘晓华、卜义并无证据证明庞志海拒绝生产其订单;其次根据约定,庞志海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拒绝生产,在价格不合理的情况下,庞志海仍有权拒绝生产;再次对于庞志海拒绝生产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进一步进行约定。因此,从《欠条》的约定来看,不能得出若庞志海拒绝生产潘晓华、卜义之订单,潘晓华、卜义就有权利不偿还所欠货款的结论,潘晓华、卜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潘晓华、卜义作为定作人应当严格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庞志海偿还货款,也就是支付芒竹编制品的报酬。现经庞志海催促,潘晓华、卜义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偿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庞志海主张潘晓华、卜义偿还尚欠货款132000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循,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偿还货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潘晓华、卜义逾期偿还货款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庞志海造成了损失,现庞志海主张潘晓华、卜义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潘晓华、卜义实际逾期之数额计算为限。庞志海与潘晓华在《欠条》中约定货款偿还办法为潘晓华每年向庞志海至少偿还货款35000元,也即是说潘晓华自《欠条》签订之日起每个年度周期还款35000元即不逾期。而至2014年2月6日,潘晓华、卜义逾期偿还的货款仅为15000元(35000元-20000元)。则庞志海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庞志海主张的其他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该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潘晓华、卜义共同偿还庞志海货款132000元;二、潘晓华、卜义共同支付庞志海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庞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共计4120元,由庞志海负担250元,由潘晓华、卜义负担3870元。上诉人潘晓华、卜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来看,既包括了尚欠货款数额的确认,也包含了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和还款额度及定做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也在欠条中明确同意按以上方案执行,因此,欠条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合意的表现。2、欠条中明确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6日起每年生产不少于350000元的货物提供给上诉人,在价格合理的情况下不得拒绝生产,上诉人每年支付当年货物总款的十分之一用以偿还所欠152000元货款,每年至少支付35000元,直至货款还清为止。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该定作合同的履行是一项附条件的行为,即被上诉人需为上诉人生产一定量的货物;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履行条件为上诉人生产货物,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按照约定履行。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需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绝生产的事实,违背了举证责任规则。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供货这是一个否定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能力对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进行举证,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已经按照约定向上诉人供货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即双方是否按约定完成各方义务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就直接认定上诉人违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且该支付行为是附条件的,即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供货。通过该约定,上诉人至少得到两项权利,一是被上诉人要继续向上诉人供货,二是对于货款的支付可以分期。2、在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继续供货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这不仅是不能证明上诉人以其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恰恰能证明上诉人在即使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仍然履行了合同义务。3、虽然上诉人的履行没有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但这也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供货导致上诉人履行能力降低造成的,一审法院因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并适用合同法一百零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晓华、卜义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逾期的货款15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由于超过15000元的货款没有到期,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庞志海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清楚的。1、潘晓华于2013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欠款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附加之后的保持继续定作关系及还款方式则是潘晓华凭其优势强加被上诉人的内容。然而就是这样不真实合意,由于上诉人的践踏既没有给单定作,也没有按约给付欠款,致使保持定作关系缺乏基础,约定内容失去实际意义。2、欠条的附约中也有明确,按每批货物总货款的十分之一作为偿还以上欠款,照此上诉人下单一次,如总价款152万,不到半年,就可全额付清欠款,但上诉人整整一年甚至至今,一单半单都没定做。上诉人对自己曾下单订做都没有举证证实,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的认定,是符合举证责任规则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没有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本案作出判决没有错。因为上诉人明显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定情形,构成预期违约的事实,并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支撑。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且与欠条附约的违约相关责任完全重叠一致,就是解除欠条附约内容,终结定作关系,并赔偿被上诉人应有的损失。即最起码应以尚欠的13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并应同时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诉请的132000元货款债权是否已经全部到期?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潘晓华、卜义对一审查明“潘晓华出具《欠条》后,潘晓华、卜义仅于2014年2月6日前向庞志海支付了货款20000元”有异议,认为这20000元并不属于货款,而是定做下期货物的定金,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给上诉人货物,所以,上诉人才没有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庞志海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经审查认为:潘晓华、卜义主张于2014年2月6日前向庞志海支付的20000元为定金,不属于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潘晓华、卜义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在庞志海没有向潘晓华、卜义继续供货的情况下,潘晓华、卜义仍然向庞志海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上诉理由相矛盾。故一审查明认定潘晓华、卜义于2014年2月6日前向庞志海支付的20000元为货款正确,潘晓华、卜义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中,本院就潘晓华、卜义应偿还的货款问题询问潘晓华、卜义时,潘晓华、卜义称因2014年2月6日前应付35000元,已付20000元,还欠15000元,2015年2月6日前应付35000元,但至今未付,因此,在本案中愿意支付给庞志海的货款是50000元。利息包括: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7日起按照一审判决的标准来计算,3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亦按照一审判决的标准来计算。庞志海则认为从2013年2月6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止,潘晓华、卜义都没有按期支付过货款,也没有给过订单给庞志海做芒竹编。因此,潘晓华、卜义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九十一条来处理,故潘晓华、卜义应当向其偿还1320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今。本院认为:庞志海与潘晓华、卜义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后,即按照潘晓华、卜义提供的货品规格、数量、单价按批生产芒竹编货物给潘晓华、卜义出口。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潘晓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庞志海芒竹编织品货款152000元,并在《欠条》中约定了货款偿还办法。鉴于双方对于《欠条》中“每年”的理解一致认可为“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每一个年度周期”,因此,一审认定至2014年2月6日以前,潘晓华、卜义应至少偿还庞志海货款35000元,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潘晓华、卜义作为定作人,应当严格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庞志海支付报酬,偿还尚欠的芒竹编织品货款。但自潘晓华出具《欠条》至今,潘晓华仅于2014年2月6日以前向庞志海偿还了货款20000元,尚欠132000元拖欠至今。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每年潘晓华给庞志海做的货物总值不得少于三十五万元(如果当年做货总值不足三十五万元按三十五万元总货值计)、潘晓华安排给潘志海的货物生产在价钱合理的情况下庞志海不能拒绝生产”,但鉴于潘晓华、卜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庞志海拒绝生产其订单,故本院对潘晓华、卜义提出因庞志海拒绝生产其提供的订单,潘晓华、卜义即有权利不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系经庞志海催促潘晓华、卜义偿还货款,但潘晓华、卜义以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庞志海不按约定加工产品为由拒付货款而成讼,二审中,潘晓华、卜义依然以庞志海没有完成约定的履行条件为其生产货物、本案讼争的132000元货款因没有全部到期故未达到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庞志海主张潘晓华、卜义偿还尚欠货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偿还货款的利息问题,一审判决潘晓华、卜义以15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庞志海没有上诉,视为接受该项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晓华、卜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上诉人潘晓华、卜义已预交),由上诉人潘晓华、卜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