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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树来、李淑贤、李树清、李淑芹与郝凤梅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来,李淑贤,李树清,李淑芹,郝凤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重字第29号原告:李树来,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淑贤,女,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树清,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淑芹,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凤梅,女,193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长河,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来、李淑贤、李树清、李淑芹与被告郝凤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郝凤梅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一终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清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郝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魏长河、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来、李淑贤、李树清、李淑芹诉称:被继承人李林凯生前系开滦矿离休干部。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李树来、次子李树清、长女李淑贤、次女李淑芹。被继承人于1989年与被告郝凤梅再婚,郝凤梅系开滦矿五七厂退休职工(月收入1380元),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李林凯于2013年6月10日去世,并留下遗嘱:希望自己的财产,由四个亲生子女继承。留有遗产如下:1、存款人民币5万元;2、理财产品人民币5万元;3、股票款人民币18.1万元;4、房产一套(价值约10万元);5、最后一个月的工资4400元。现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且被告有固定的退休金,不存在遗嘱中为其预留份额的问题,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予以执行。被继承人去世后,开滦矿发给继承人一笔抚恤金及丧葬费。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已做了处分。我们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被继承人去世后,所有的丧葬费用(人民币3万元),全部由其四个子女预先垫付。丧葬费应由所有继承人共同承担,在分割遗产时,被告应予以返还,请法庭一并考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及其他财产不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林凯遗留的遗产及其他财产、权益;返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被告郝凤梅辩称:一、在2011年6月12日立有一份遗嘱,但该遗嘱中所涉及到的遗产为人民币存款20万元、位于赵各庄东工房一室一厅房子一套,但是在立遗嘱人李林凯去世前于2013年4月28日重新对其除房产外的遗产作了明确意思表示,由继承人郝凤梅作主处分,因此说对于李林凯2011年6月12日遗嘱中只有东工房一室一厅的房子属于本案中遗嘱继承的财产范围,其他存款20万元被立遗嘱人李林凯新的遗嘱意思表示所取代,因而不再有遗嘱效力。二、立遗嘱人李林凯生前遗留有位于古冶区白云山村住房一套,也应纳入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予以按继承份额分割。三、诉状中被答辩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答辩人80多岁,年老体弱,经常住院,并需长期吃药用于稳定病情。该月工资已经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客观上已不存在,因此无法分割。四、丧葬费用支出如何分担,原告应另诉,不属于继承纠纷解决范围。五、被继承人生前曾交给其二女儿李淑芹保管两笔款项,共计10万元用于投资,这笔款项至今仍然在其二女儿手中,并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支走的款项共计18.2万元。这些钱也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此次案件中应一并处理。综上,《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答辩人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被继承人长期患病,答辩人对被继承人常年细心照料,付出较多,法院应当考虑这部分因素,在分配遗产时应多给予答辩人照顾,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被继承人李林凯合法、有效的遗嘱是哪一份。1、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赵各庄东工房社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系李林凯四个子女,李林凯和郝凤梅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街道东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加盖有该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户口本复印件确认。(2)骨灰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继承人李林凯于2013年6月10日去世。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3)2011年6月12日李林凯所立遗嘱一份,用于证明该份遗嘱为李林凯所立生效的遗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遗嘱仅能证明是立遗嘱人李林凯2011年6月12日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此时立遗嘱人李林凯书写的有人民币存款20万元,但当时李林凯及郝凤梅的其他资产还包括股票款、理财及保险,均不在该遗嘱的遗产范围内;截止到立遗嘱人李林凯去世该遗嘱中存在的资产:赵各庄东工房一室一厅住房一套、20万元存款已不存在,因此对立遗嘱人李林凯的资产中的存款不能认定为合法的遗产。2、被告提交李林凯2013年4月28日书写新遗嘱的文字笔迹,内容为:家里共有存款50万元,包括股票款13万元,我死后家里财产分配由老娘子作主,签名李林凯,时间2013年4月28日。用于证明该份遗嘱的书写的内容被其他继承人获取后销毁,但该笔迹内容完全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除原遗嘱中房产内容没有变化之外,其他的资产应由被告郝凤梅作主,并且郝凤梅的意思为除房产之外的其他资产留作郝凤梅今后的养老资产,不再分配。经质证,四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适格,且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对该文字笔迹进行鉴定,并提交李林凯书写的字迹一份。经审查,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文字笔迹系被告销毁,且该笔迹亦可能系被继承人李林凯销毁,故被告申请对该文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1年6月12日李立凯所立遗嘱与被告提交的文字笔迹,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遗嘱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文字笔迹不予采信。二、四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五万元的基金已经被郝凤梅取走。这五万元的基金是种类物,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登记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是共同财产,所以原告主张分割。经质证,被告认可这五万元基金已被被告取走,但认为这五万元基金不是遗产范围,是郝凤梅的个人财产,因为在李林凯的遗嘱中,已经明确写明人民币存款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给郝凤梅的,这10万元里包括这五万元的基金,这是郝凤梅的个人财产。经审查,该笔基金开户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被继承人李林凯死亡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被继承人李林凯死亡后,2013年8月8日被告郝凤梅支取数额为50990元的基金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基金款为夫妻共同财产。(2)依据四原告申请法院对郝凤梅在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出示工商银行唐山古冶支行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可法院查询的银行明细真实性,证明五万元已经被郝凤梅取走了,是在0403311202135998372账号下取走的;被告认为在遗嘱中既包含有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也包含李林凯立遗嘱的内容,遗嘱第一条写明夫妻财产分割,第二条才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的五万元是郝凤梅的个人财产,和提取时间完全没有关系,不属于遗产。经审查,郝凤梅在被继承人李林凯死亡后于2013年7月29日支取了该笔存款50083.61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3)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法院调取李林凯在古冶证券的账户余额为181094.20元,出示查询回执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4)丧葬费票据3万元,其中有石碑票据一张、礼品和饭费票据和操办人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办理李林凯丧事的相关费用。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查,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故本院不予采信。(5)开滦赵各庄劳服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郝凤梅有退休金,有生活费用,足够养老,不存在遗嘱中为其预留份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25楼27号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现在该房屋已经取得两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礼单复印件一份十张,用于证明被告亲属给的礼金4000元在四原告手中。经质证,四原告对礼单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亲属给的礼金4000元并非遗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赵各庄王辇庄乡白云山村的分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立遗嘱人李林凯生前还有除遗嘱外的其他资产,也应依法分割。四原告认为该房产已经不存在,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四原告否认王辇庄乡白云山村有被继承人李林凯的房产,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房产,且被告的主张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请,故本案不予涉及。(3)2013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72000.67元的存款凭条一张、2012年5月21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单一张、2010年1月26日证券保证金转账凭证一张,用于证明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仅只有原告起诉的遗产。经质证,四原告对安邦财产保险理财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是2013年6月10日去世,继承发生在去世的一瞬间,在去世前发生的所有费用、金钱往来不能作为遗产,尾号为7681存款凭条72000.67元是在什么时间取出来得很关键,取出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这个钱不能作为遗产去计算,在这个时候被继承人是健在的,他有能力处分他的财产。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股市里面有20000元保证金。(4)依据被告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李林凯在赵各庄中国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古冶金汇支行的存款情况,出示存取款明细三张。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述明细可证明李林凯的存款不止10万元,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已经把李林凯的工资4400元工资开走了,工资是上打租,李林凯的4400元的工资是上个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尾号为7681号的卡在2013年6月10日以后上面只有951.3元,尾号2716的卡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上面只有1.41元,尾号为5179号的卡在被告手中,是李林凯的工资卡,在2013年6月14日打入了4400元的工资,在2013年6月14日分了八次取走了4443元,现在卡上余额为0.93元,恰能证明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是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被取走的,这部分属于遗产,被告要求调取的上述证据,想证明的是还有别的存款,原告方不否认,总额应该在1000元以内。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再次对尾号为7681银行卡于2013年2月6日支取71000元和尾号为2716银行卡于2013年5月23日支取20800元的具体情况到银行进行查询,针对7681银行卡,银行出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该笔款项系银行转证券;针对尾号为2716银行卡,银行出具取款凭条复印件,取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容确认签字为李林凯、郝凤梅。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淑芹承认是其将71000元转入李林凯名下的证券;被告认为转入证券的信息不具体,法院应进一步核实资金的去向。经审查,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第四组证据可认定,2013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72000.67元的存款已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2月10日转入71000元、942.99元至被继承人李林凯名下的证券,即该笔款项中71942.99元已包含在古冶证券的账户余额181094.20元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20000元转账凭证的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被继承人李林凯死亡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支取上述钱款时被继承人还在世,故对该理财产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尾号为2716银行卡于2013年5月23日支取20800元,该时间被继承人还在世,故对该取款凭条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树来、李淑贤、李树清、李淑芹系被继承人李林凯的子女,被告郝凤梅系被继承人的继任妻子。被继承人李林凯与被告郝凤梅于198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李林凯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2011年6月12日被继承人立下自书遗嘱,遗嘱内容:1、后妻郝凤梅现年77岁,对和她共有的财产应先行明确她所有的部分计人民币拾万元。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及所有家电家具归郝凤梅所有;2、我的财产按如下方式予以分割:①人民币拾万元及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归我的4个子女所有。②我死后由国家和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及各项补贴归我的4个子女所有用于办后事。被继承人李林凯死亡后留有:李林凯名下的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25楼27号的房产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人民币8万元);李林凯名下的财达证券唐山古冶新林道营业部资金余额181252.48元;李林凯名下工资款4400元(被告郝凤梅已支取);郝凤梅名下的基金款50990元(被告郝凤梅已支取);郝凤梅名下的存款50083.61元(郝凤梅已支取)。本院认为:公民有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但无权处分自己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款项。本案中,四原告提交了一份遗嘱,被告提交了一份文字笔迹,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文字笔迹系被告销毁,且该笔迹亦可能系被继承人李林凯销毁,故本院对该文字笔迹不予认可,而四原告提交的遗嘱系被继承人李林凯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继承人李林凯在所立遗嘱中,对自己死亡后单位应发放的丧葬费等费用进行了处分,此部分遗嘱内容应属于无效。被继承人于2011年6月12日立遗嘱时间和被继承人2013年6月10日死亡时间相距两年之久,被继承人和郝凤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发生变化,实际钱款已经达到286726.09元,高于立遗嘱时的人民币20万元,超出的86726.09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凤梅先分得二分之一,剩余部分按法定继承。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25楼27号的房产按照遗嘱继承,被告郝凤梅目前没有其他住房且被告郝凤梅表示愿意要此住房,故将此房产判归郝凤梅所有较为适宜,由郝凤梅给付四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现被继承人李林凯已去世,四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林凯财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东工房25楼27号的房产归被告郝凤梅所有,由被告郝凤梅给付原告李树来、李淑贤、李树清、李淑芹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二、李林凯名下工资款人民币4400元;郝凤梅名下的基金款人民币50990元;郝凤梅名下的存款人民币50083.6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473.61元归被告郝凤梅所有(已在其手中);三、被继承人李林凯名下的财达证券唐山古冶新林道营业部资金余额人民币181252.48元中的人民币46562.03元归被告郝凤梅所有;人民币134690.45元归原告李树来、李淑贤、李树清、李淑芹所有;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钱款折抵后,被继承人李林凯名下的财达证券唐山古冶新林道营业部资金余额人民币181252.48元中的人民币6562.03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郝凤梅所有;人民币174690.45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李树来、李淑贤、李树清、李淑芹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树来、李淑贤、李树清、李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1元,由原告李树来、李淑贤、李树清、李淑芹负担人民币3871元;被告郝凤梅负担人民币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王 祎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