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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拯烨与王维高、张俊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拯烨,王维高,张俊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拯烨,灵石县翠峰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高,灵石县翠峰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丁保杰,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芳,灵石县翠峰镇居民。上诉人韩拯烨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维高原在灵石县翠峰镇XX村有院落一处,经营废旧物资回收。2009年5月9日进行新农村改造,开发商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维高达成了《XX村新农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开发商为甲方,王维高为乙方,协议规定,乙方(王维高)回迁安置房302室建筑面积为133.9平方米和101(A)号建筑面积为50(店面)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王维高于2012年2月将101房屋交由张俊芳居住至今。韩拯烨于2011年9月10日与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为甲方,韩拯烨为乙方,合同规定,乙方所购房为101室面积为121.05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订后,韩拯烨将房款和后期费用交付后,因韩拯烨母亲生病住院未对房屋进行管理。现韩拯烨起诉要求王维高和张俊芳腾出房屋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王维高则认为,该房屋属其拆迁、安置、补偿,与韩拯烨没有关系,更不同意经济补偿。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韩拯烨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款依据、韩拯烨母亲的病情诊断书、病历,王维高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认为,韩拯烨与王维高所诉争之房屋101室,王维高已于2009年5月9日与新农村改造开发商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村新农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该房屋为王维高的回迁安置房,虽然面积不符,但并未有其它证据证明该房屋不属安置王维高的房屋,且王维高实际占有房屋,韩拯烨于2011年9月10日与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虽已支付了购房款,但王维高被安置在先,韩拯烨购买在后,且王维高已实际占用该房屋,构不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拯烨要求王维高、张俊芳腾出房屋和赔偿损失的要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韩拯烨负担。宣判后韩拯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撤销,重新作出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所诉腾房纠纷一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购买商品房合同、房款及后期费用交付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购房行为合法有效,在开发商交付上诉人房屋(领取房屋钥匙)准备装修时,被上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所购的房屋至今。上诉人诉讼被上诉人腾房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与情无理的判决理应撤销。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判决。王维高则同意维持原判,张俊芳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于2009年5月9日与灵石县翠峰镇XX村新农村改造开发商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XX村新农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明确了被上诉人属于被拆迁户,依法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而上诉人于2011年9月10日与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虽已支付了购房款,但该协议的相对方是晋中市景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石分公司,该公司是否具有房屋销售的资质上诉人无法证明,导致该合同的合法性无法认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也不具备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韩拯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审判员 申子西代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