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彩与杨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彩虹,杨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程彩虹,女,汉族,1976年6月出生,独山子区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杨玉安,男,汉族,1983年9月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程彩虹诉被告杨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彩虹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杨玉安以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或者元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杨玉安向原告程彩虹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2014年6月29日借程彩虹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或者是元月还清。”之后,被告杨玉安至今未向原告程彩虹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安向原告程彩虹偿还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玉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程彩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