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大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深圳市东大洋建材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大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命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大洋建材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友宁。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命侬。上诉人深圳市东大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原审原告深圳市东大洋建材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东大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涉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