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与李国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民委员会,李国青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代表人柳国富,男,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国青,男,5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国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柳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诉称,2004年我村将东沟子地以每亩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有小孩的村民,被告分得一口人地2亩。自2009年始,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每亩承包费调整为每年100.00元。但自2009年始被告始终拖欠承包费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2014年承包费1200.00元。被告李国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将东沟子地以每亩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有小孩的村民,被告李国青分得一口人地2亩。2009年2月28日经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自2009年始,每年每亩承包费调整为每年100.00元。自2009年至2014年被告李国青始终未交纳承包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出示2004年4月4日收据一份、2009年2月28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尾欠承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已经实际经营多年,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交纳土地承包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青给付原告开鲁县东风镇东风村民委员会2009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国青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