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法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桂双、郭艳旭申请张兆春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双,郭艳旭,张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法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刘桂双,身份号码2306221972********,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浩德乡老山村哈拉窝棚屯。系被害人之妻。申请执行人郭艳旭,身份号码2306221999********,女,1999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黑龙江省浩德乡老山村哈拉窝棚屯。系被害人之女。被执行人张兆春,身份号码2306221992********,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2委*组。刘桂双、郭艳旭与张兆春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兆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桂双、郭艳旭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兆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兆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桂双、郭艳旭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兆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桂双、郭艳旭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志代理审判员 李中甫代理审判员 杨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