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进献因与被上诉人王合营、潘银霞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进献,王合营,潘银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进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银霞,女,汉族。上诉人吕进献因与被上诉人王合营、潘银霞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进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伯梅、冯全利,被上诉人王合营、潘银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开办的养猪场为二被告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吕进献用电磨加工完猪饲料后,被告潘银霞准备加工玉米面,在被告潘银霞在将玉米倒入机器后,原告右手伸入机器进行清理,潘银霞没有观察周围情况,也没有告知原告就推上电闸,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被告王合营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4871.90元,该院诊断证明中建议:1、术后一月拆线;2、积极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该院出院记录中医嘱意见为:1、适时功能锻炼恢复;2、隔日换药;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3月28日,原告吕进献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做检查花去检查费1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进献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该所做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吕进献右手手指及部分手掌缺失可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吕进献为农村户口,其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父吕建成1944年生、其母王素娥1946年生,其有兄弟姐妹三人,有二个子女,长子吕亮亮1994年生,次子吕小飞2004年生。2、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4871.90元。3、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生事故的机器外面有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在机器运转时不得将手伸入的禁止标志;4、被告事发前在二被告养猪场工作四年,每月劳务费1000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吕进献在该机器上有明显警示标志和禁止标志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自己受到损害,有相应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吕进献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计算,数额为14991.9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减少1000元收入为标准,期间为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5天,数额为4833.33元;3、护理费,原告吕进献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2307.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市级医院为30元/天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87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01704.08元;6、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吕建成的为11255.46元,其母王素娥的为13506.55元,其次子吕小飞的为13506.55元,共计38268.56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就医地点等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该费用为700元,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为164675.24元。对于该损失,按照上述归责比例,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即115272.67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14871.90元,还应再支付100400.77元。原告吕进献自己承担30%即49402.57元。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为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的病例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妻子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银霞和被告王合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进献125400.7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进献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潘银霞、王合营共同承担800元,由原告吕进献承担762元。吕进献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各项赔偿损失费用显然错误。1、上诉人的误工费用按照每月1000元工资进行计算,误工费用明显低于洛阳市执行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且上诉人从2009年7月到事故发生止,一直在二被上诉人猪场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受伤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六项第一条:“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进行计算(145天×57.59元=8350.55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应当补充足够营养(29天×10元=290元)。3、上诉人的妻子系智障残疾,正常生活需要上诉人照顾,应按被抚养人享受生活费(5627.73元×60%×20年=67532.76元)。上诉人儿子生于2004年1月22日,因为上诉人妻子属智残,生活费用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5637.33元×60%×9年司30389.74元)。上诉人父亲生于1944年9月15日,一审少计算一年,实际应按11年计算(5627.73元×90%×11年÷3人=12381.01元)。上诉人母亲生于1946年7月8日,一审少计算一年,实际应按13年计算(5627.73元×60%×13年÷3人=14632.1元)。二、一审认为上诉人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书从二被上诉人辩称到审理查明的认定上诉人受伤事实,自相矛盾。2、事实是:在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打完猪饲料后,被上诉人潘银霞指示上诉人给她家打些玉米面,因为猪饲料与人食用的玉米面不能混淆,机器在停止运转的过程中,上诉人才用右手去清理磨底。同时被上诉人潘银霞在没有与上诉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将电闸推上,才导致上诉人右手从手腕处受伤的事实。从这一事故发生,上诉人并不是在机器运转时将右手伸进去致伤,纯属被上诉人潘银霞人为造成,且不排除被上诉人涉嫌故意伤害。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上诉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根本就不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2014)新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依法支持一审少计算上诉人误工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90474.27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合营、潘银霞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合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用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自2009年7月份开始,―直在被上诉人处打工,至事故发生时已四年还多,每月上诉人都按约定为上诉人发给10OO元的工资报酬,从未改变过,一审法院按每月10O0元计算误工费用合情、合理、合法而且有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营养费指的是受害人住院期间因治疗伤病所必要的营养支出,但上诉人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住院病历均不显示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费用合法有据。3、上诉人称自己的妻子为智障残疾,但法院审理时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以上诉人的口头之说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让答辩人承担其所谓的扶养费用无理无据,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依法有据。事故发生的当天,答辩人潘银霞因家庭需要,用机器加工玉米面,本想让上诉人帮忙加工,但上诉人不予理会,在答辩人潘银霞自己开动机器加工玉米面时,吕进献将手伸进正在运转的机器,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是上诉人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让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们也深感不服,请二审法院明断。上诉人说受伤是潘银霞人为造成,那么就应当到公安机关立案,待案件有了结再审理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吕进献于2009年起,受雇于二被上诉人,在其二人开办的养猪场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4日,潘银霞推上电闸,导致事故发生。吕进献住院治疗29天。关于吕进献的伤情,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2014年4月9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吕进献可评定为五级伤残。以上事实及吕进献的户籍与被抚养人情况,原审查明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吕进献上诉所称各项费用计算问题,经本院审查:1、关于误工费,双方均认可吕进献自2009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已四年多,由王合营、潘银霞每月支付10OO元的固定工资报酬,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费用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吕进献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虽然诊断证明、出院证以及住院病历未显示需加强营养问题,但吕进献受伤后痊愈恢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吕进献的该上诉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营养费29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吕进献称自己的妻子为智障残疾,需进行抚养问题,经本院审查,吕进献虽然提交村委会等证明,但该村委会不具备鉴定精神疾病的资格,且吕进献未提交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残疾证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的相应费用,不予调整;4、关于吕进献父亲与母亲的抚养费,原审计算有误,本院据实计算调整:吕进献之父生于1944年9月15日,应当按照11年计算(5627.73元×90%×11年÷3人=12381.01元);吕进献之母生于1946年7月8日,应当按照13年计算(5627.73元×60%×13年÷3人=14632.1元);5、关于原审确认的双方过错责任分配问题,因吕进献在王合营、潘银霞开办的养猪场工作,王合营、潘银霞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工作环境与人身安全负责,且原审已查明“潘银霞没有观察周围情况,也没有告知原告就推上电闸,导致原告右手受伤”,故王合营、潘银霞对吕进献受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及吕进献实际伤情,本院认为王合营、潘银霞承担90%为宜,原审分配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对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调整后,吕进献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991.90元;2、误工费4833.33元;3、护理费2307.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的标准计算,为101704.0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吕建成的为12381.01元,其母王素娥的为14632.01元,其次子吕小飞的数额13506.55元不变;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290元;以上各项合计167216.25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由王合营、潘银霞共同承担90%为150494.63元,扣除王合营、潘银霞已垫付的14871.90元,还应再支付135676.73元,其余费用由吕进献自己承担。另有精神抚慰金,原审已确认为25000元,对该数额,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总计为160676.73元,应由王合营、潘银霞共同承担。吕进献的其他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比例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吕进献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维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合营与潘银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进献160676.7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吕进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905元,由吕进献负担605元,王合营与潘银霞共同负担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裴文娟审判员 赵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