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顾新平,郭怡伶,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初字第001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中山路666号。负责人沈晓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烨、杨玮辰,男,该行职员。被告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区(鸿运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顾新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23-1908。法定代表人林贤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新平。被告郭怡伶。被告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远豪公司)、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罗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远豪公司、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其与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自愿为其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为新世纪远豪公司办理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3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6日,其与新世纪远豪公司��订两份《出口押汇合同》,约定其为新世纪远豪公司办理两笔出口押汇业务,金额分别为37万美元、20万美元,期限均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押汇年利率均为5.50635%,到期还本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到期后新世纪远豪公司未按约还款,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新世纪远豪公司立即向其归还编号为07801YH20148003的《出口押汇合同》项下押汇融资本金37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为4923.59美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0635%上浮50%即8.259525%计收逾期利息);2、新世纪远豪公司立即向其归还编号为07801YH20148004的《出口押汇合同》项下押汇融资本金2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为2661.4美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0635%上浮50%即8.259525%计收逾期利息);3、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对新世纪远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纪远豪公司、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分别与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自愿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为新世纪远豪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3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外币业务按业务发生当日债权人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上述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因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包括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等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5月14日,新世纪远豪公司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的金额分别为37万美元和20万美元,并于2014年5月16日与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编号为07801YH20148003、07801YH20148004的《出口押汇合同》两份,约定:新世纪远豪公司申请办理出口押汇的金额分别为37万美元、20万美元,押汇期限均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实际发生的具体每笔出口押汇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出口押汇入账通知书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出口押汇到期(含提前到期),新世纪远豪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对每笔具体业务的逾期部分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新世纪远豪公司因违约致使宁波银行无锡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新世纪远豪公司应当承担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按约于2014年5月16日向新世纪远豪公司分别放款37万美元、20万美元,在客户入账通知载明:利率为5.50635%,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押汇到期后,新世纪远豪公司未按约归还押汇融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押汇到期日,37万美元的该笔押汇融资,尚结欠本金37万美元、利息4923.59美元;20万美元的该笔押汇融资,尚结欠本金20万美元、利息2661.4美元。以上事实,有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出口押汇合同、客户入账通知、最高额保证合同、结欠押汇本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新世纪远豪公司签订的出口押汇合同,与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押汇到期后新世纪远豪公司未按约归还,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新世纪远豪公司偿还押汇融资本金57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依约应对新世纪远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世纪远豪公司追偿。新世纪远豪公司、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世纪远豪公司、博川公司、顾新平、郭怡伶、威力驰公司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押汇融资本金37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的期内利息为4923.59美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7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0635%上浮50%即8.259525%计收逾期利息)。二、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押汇融资本金2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的期内利息为2661.4美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0635%上浮50%即8.259525%计收逾期利息)。三、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顾新平、郭怡伶、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顾新��、郭怡伶、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以上合计41336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苏新世纪远豪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博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顾新平、郭怡伶、无锡威力驰机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包宇红代理审判员 罗 扬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芮锦烨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