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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玉福与重庆市大足县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福,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福。委托代理人:余才能,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云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筑宏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才能、被上诉人龙筑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福一审诉称:王玉福是“一种带有可保持热平衡稳定、节能的窑门的拱型隧道窑”、“一种带有强冷却装置的隧道窑”、“一种高效隧道窑”三项实用新型的发明人。前述专利于2008年6月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8月5日公告,授予王玉福以上相应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号分别为1270390、1270393、1265626。2010年8月,龙筑宏发公司在安徽省宿州市利用王玉福以上实用新型专利为宿州市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造窑炉,此后一直逐渐扩大,但龙筑宏发公司均未支付费用。其间,王玉福因被陷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获得假释。获假释后,王玉福为此多次找龙筑宏发公司催办,龙筑宏发公司虽承认使用王玉福以上专利权但始终推诿付费。王玉福认为,龙筑宏发公司明知所使用的均系王玉福的实用新型专利,但一直没有实际给付相关专利费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王玉福的专利权和合法财产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龙筑宏发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支付王玉福经济损失60万元;3、承担王玉福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损失及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等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鉴定、公证、评估、保全等费用。在一审庭审中,王玉福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至90万元;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范围为第200820186080.4号和第200820186081.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以及第200820186082.3号实用新型专利;并明确指控龙筑宏发公司为宿州市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第200820186080.4号、第200820186081.9号、第20082018608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安徽淮南八公山钱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湖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第200820186080.4号、第20082018608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双青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青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第2008201860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龙筑宏发公司一审辩称:第一,本案王玉福指控龙筑宏发公司三个行为,均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龙筑宏发公司为鑫磊公司建窑所使用的技术包括了涉案三项专利的技术特征,但为钱湖公司、双青公司建窑所使用的技术与专利技术不相同;第三,本案所涉的三项专利技术是现有技术,龙筑宏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第四,王玉福申请专利的技术来源于龙筑宏发公司;第五,王玉福只提交了一项实用新型的专利检索报告,其余两项专利未提交检索报告,应承担败诉风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王玉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分别为“一种高效隧道窑”、“一种带有可保持热平衡稳定、节能的窑门的拱型隧道窑”、“一种带有强冷却装置的隧道窑”三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前者于2009年8月5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后二者于2009年8月1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0820186080.4、ZL200820186081.9、ZL200820186082.3。专利号为ZL200820186080.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高效隧道窑,包括焙烧窑和由抽热风管与焙烧窑连通的干燥室,其特征在于:窑体内径为3.6M~4.6M的焙烧窑包括钢筋砼基础、窑顶、窑体、通风道和窑门,微弧型窑顶由顶板、砌体和顶板与砌体间的隔热腔组成,窑体的焙烧带砌体由下面的耐火拱砖砌筑层、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构成,窑体的预热带、冷却带砌体由下面的耐火拱砖砌筑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构成,置于钢筋砼基础上的窑体两侧分别设有砖砌通风道,窑体内侧设有沙封槽,窑体内侧下部砌有检修槽,窑体进口端装有窑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隧道窑,其特征在于:砌体两侧浇注有钢筋砼纵梁和浇注有一排等距离的钢筋砼竖梁,钢筋砼竖梁下端与窑钢筋砼基础相连接,上端采用箍柱拉筋连接。……”王玉福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显示,王玉福于2008年6月13日委托安徽合肥华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前述专利。专利号为ZL200820186081.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带有可保持热平衡稳定、节能的窑门的拱型隧道窑,包括强钢筋砼基础、窑顶、窑体、通风道和窑门,其特征在于:窑体进口端装有第一道窑门,窑体拱型端面装的第二道窑门,两道窑门间设有一预留室。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保持热平衡稳定、节能的窑门的拱型隧道窑,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窑门包括门架、门体、升降电机、和限位开关,门体嵌于门架的槽钢内,升降电机装于门架的上横梁下部,升降电机的主轴与钢丝绳一端连接,钢丝绳另一端连于门体,门架的竖梁上、中部分别装有限位开关。”专利号为ZL200820186082.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带有强冷却装置的隧道窑,包括钢筋砼基础、窑顶、窑体、窑门和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强冷却装置包括强冷风机、风道、通风口、抽热风管,强冷风机置于窑体出口端顶部的顶板上,置于钢筋砼基础上的窑体两侧分别设有砖砌通风道,与通风道相通的通风口开设于窑体两内侧中、下部,与隧道窑的干燥室连通的抽热风管置于窑体的预热带上部。”2008年7月14日,重庆市大足县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工程单包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年产1.2亿块(折标砖)全煤矸石空心砖生产线工程。……三、单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以下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及窑车制作。……第三条,工程期限。一、商定总工期为90个工作日。二、开工前五天,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第四条,工程质量。……二、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第七条,施工与设计变更。一、承包方应按双方确定的图纸按质按量进行施工。二、发包方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现场代表作出整改通知和修改图纸,承包方才予实施。重大修改或增加造价必须另行协商,在取得投资落实证明,技术资料设计图纸齐全承包方才予以实施。……”前述合同落款处盖有发包方鑫磊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有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福的签字;亦盖有承包方大足县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段云纯的签字。签订于2010年5月18日的《鑫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为王玉福,委托代理人为刘侠;乙方为张伟,委托代理人为杨俊;丙方为刘侠、陈拓。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鑫磊公司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二、股权转让总价为……十一、甲方在参与鑫磊公司经营期间,利用鑫磊公司条件申请了有关窑炉技术的专利,该技术已经在鑫磊公司使用、实施,鑫磊公司有继续使用、实施的权利,甲方不得就此提出异议和包括专利使用费在内的一切费用需求。签订于2010年6月10日的《鑫磊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王玉福,委托代理人为刘侠;乙方为张伟,委托代理人为杨俊。该补充协议对于股权转让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在庭审中,王玉福认可前述两份协议上系刘侠本人签名,并认可刘侠对于股权的处分。同时,2010年6月8日,王玉福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配偶刘侠办理股权转让等事宜。2012年8月3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足区分局核准,“大足县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龙筑宏发窑炉有限公司”。据王玉福在一审庭审的陈述,2008年8月鑫磊公司的窑炉开始建设,王玉福即已知道龙筑宏发公司使用其技术建设该窑炉,且王玉福同意在该公司的窑炉建设中使用王玉福的技术,但应当支付相应费用;2014年4月,王玉福知道龙筑宏发公司在建设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的窑炉时使用了王玉福的专利。龙筑宏发公司认为其是按照自己的技术为鑫磊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2009年3月该窑炉建设完成;为钱湖公司、双青公司建造窑炉的时间也为2008年左右,王玉福至少去过双青公司窑炉的施工现场。为证明龙筑宏发公司的行为侵犯王玉福的专利权,王玉福举示了前述三个公司窑炉的照片或视频。对于王玉福在庭审中举示的鑫磊公司现场的照片,龙筑宏发公司确认该组照片系拍摄于鑫磊公司现场,并认可鑫磊公司的窑炉系其设计并建造。就王玉福指控该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龙筑宏发公司不持异议。对于王玉福在庭审中举示的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的现场照片和录像,龙筑宏发公司确认该二组照片和录像拍摄于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现场,并认可钱湖公司、双青公司的窑炉系其设计并建造。经当庭比对,王玉福认为龙筑宏发公司为前述两个公司设计并建造隧道窑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专利号为ZL200820186080.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龙筑宏发公司则认为就权利要求1而言,由于王玉福专利中的“微弧型窑顶”概念不清,因而不能明确前述被控侵权的窑炉是否具备这一特征;且前述窑炉窑体的焙烧带砌体只有耐火拱砖砌筑层,而没有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护拱层,更谈不上护拱层采用的是什么材质的砖。就权利要求2而言,前述窑炉砌体两侧没有浇注钢筋砼纵梁;钢筋砼竖梁上端采用拉筋连接,但是没有采用箍柱的方式。针对龙筑宏发公司的观点,王玉福认为专利号为ZL200820186080.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称“微弧型窑顶”是指同心圆度数小于180度的窑顶;尽管隔热层、中间层、纵梁等无法从照片和视频中反映出来,但是前述窑炉确实包括这些技术特征。当庭比对时,王玉福还认为龙筑宏发公司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其专利号为ZL200820186082.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龙筑宏发公司则认为王玉福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钱湖公司窑炉的“强冷风机置于窑体出口端顶部的顶板上”,王玉福亦认可无法从照片中看出强冷风机设置的位置。此外,龙筑宏发公司为证明其系利用公知技术建造被控侵权的窑炉,在庭审中出示了赵镇魁编著、重庆出版社出版的《烧结砖瓦生产技术》以及西北建筑设计院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烧结砖瓦厂工艺设计》两份出版物原件。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埇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王玉福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认为,王玉福及其辩护人称涉案的20万元系证人段云纯向其支付的好处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玉福身为宿州市鑫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鑫磊公司对外发包窑炉承建工程和购买设备中,利用其股东身份及委托代理人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该院判处王玉福有期徒刑6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对前述判决提出抗诉,王玉福亦提出上诉。2011年7月5日,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宿中刑终字第001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9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王玉福获得假释。一审法院认为,王玉福系涉案三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三处窑炉是否侵犯王玉福所享有的专利权;二、责任应如何承担;三、王玉福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王玉福指控龙筑宏发公司建造三处窑炉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基于三处窑炉为三家不同公司建造且王玉福指控每一处窑炉所侵犯的专利权亦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是三个相互独立的行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2008年12月27日修正,并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于龙筑宏发公司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虽然王玉福和龙筑宏发公司对于开、竣工的具体时间存在争议,但是均认可在2008年开工,因此,这一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对于龙筑宏发公司为钱湖公司、双青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行为的发生时间,双方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关于龙筑宏发公司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是否侵犯王玉福所享有之专利权的问题。本案中,王玉福始终坚持认为龙筑宏发公司使用王玉福的技术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是经过其同意的,但应当支付相应费用,由于龙筑宏发公司未支付费用,因而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尽管龙筑宏发公司对于其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三项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但是依据王玉福的陈述,龙筑宏发公司的前述行为系经王玉福同意,只是未支付费用,那么龙筑宏发公司经王玉福同意的行为自不应视为侵权行为。至于龙筑宏发公司是否应当为此支付费用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其次,即便龙筑宏发公司未经王玉福同意实施了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龙筑宏发公司亦不构成侵权,理由在于:根据《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实用新型专利权自授权公告日起产生,因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于发生在授权公告日之前的行为无权主张侵犯其专利权。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9年8月5日和2009年8月19日,王玉福自前述日期起,才享有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从龙筑宏发公司的事实主张来看,龙筑宏发公司认为其利用自己的技术为鑫磊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该项目于2008年7月签订合同,2009年3月即已完工。那么,按照龙筑宏发公司的事实主张,其为鑫磊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在王玉福获得涉案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前就已经完成,不构成对王玉福专利权的侵犯。从王玉福的事实主张来看,其认为鑫磊公司的窑炉项目于2008年8月即已动工,且动工时王玉福即知晓龙筑宏发公司使用了其技术,那么,王玉福指控龙筑宏发公司的侵权行为仍然发生在王玉福获得专利权之前,因而,按照王玉福的事实主张,龙筑宏发公司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仍然不构成对王玉福专利权的侵犯。因此,无论从龙筑宏发公司主张的事实还是从王玉福主张的事实来看,龙筑宏发公司为鑫磊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均不构成对王玉福专利权的侵犯。最后,即便龙筑宏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王玉福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王玉福自称在2008年8月即已知道龙筑宏发公司使用了其技术,其于2014年5月28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二年。对于王玉福提出的被处以有期徒刑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为法定,被处以有期徒刑并非法定事由之一;且王玉福在服刑期间委托其配偶处理其股权转让事宜亦说明王玉福在服刑期间委托他人处理相关事务并不存在障碍。关于龙筑宏发公司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玉福所享有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王玉福指控龙筑宏发公司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ZL2008201860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和ZL200820186082.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庭审比对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王玉福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钱湖公司的窑炉具备ZL2008201860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之“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的技术特征,亦无法反映该窑炉具备ZL200820186082.3号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之“强冷风机置于窑体出口端顶部的顶板上”的技术特征。基于前述事实,王玉福不能证明其所指控的窑炉的技术方案具备前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不能证明龙筑宏发公司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关于龙筑宏发公司为双青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王玉福所享有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王玉福指控龙筑宏发公司为双青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ZL2008201860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庭审比对时,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王玉福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双青公司的窑炉具备ZL2008201860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之“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的技术特征。基于此,王玉福不能证明其所指控的窑炉的技术方案具备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不能证明龙筑宏发公司为双青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王玉福负担。宣判后,王玉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龙筑宏发公司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龙筑宏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提交的宣传册、证明、证人证言、设计图纸等证据予以采信,“微弧形拱顶”是专业名词且含义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龙筑宏发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一审证据采信客观公正准确,关于“微弧形窑顶”的定义比较模糊,专利侵权不处于持续状态,且该技术属于公知技术,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王玉福为证明其上诉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鑫磊公司出具的《证明》、《宣传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钱湖公司现场照片及录像和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出具的(2015)皖宿拂公证字第2875号公证书等证据。龙筑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钱湖公司现场照片及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宣传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钱湖公司现场照片及录像、第2875号公证书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王玉福申请证人代胜领出庭作证。代胜领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鑫磊公司的窑炉工程是段云纯利用王玉福的技术修建,专利费由段云纯支付,因资金未到位就没有修建,其不清楚涉案三个专利的技术特征。龙筑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代胜领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认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对代胜领的书面证明材料进行举证和质证,经查,其内容与证人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相同,故上述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玉福称被上诉人为鑫磊公司和双青公司建造窑炉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技术合作,故其不要求被上诉人就上述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关于“王玉福认可刘侠对于股权的处分”的异议,因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对该事实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钱湖公司窑炉的建成时间”的异议,经查,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关于“钱湖公司窑炉的建成时间”的表述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筑宏发公司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行为是否侵犯上诉人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二、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作如下评述:王玉福指控龙筑宏发公司为钱湖公司设计并建造窑炉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其享有权利的ZL2008201860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和ZL200820186082.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玉福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该窑炉具有其ZL2008201860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之“中间的隔热层和上面的采用标砖或煤矸石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砌筑的护拱层”的技术特征,亦无法显示该窑炉具有其ZL200820186082.3号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之“强冷风机置于窑体出口端顶部的顶板上”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的窑炉包含了上诉人享有权利的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的窑炉并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微弧形窑顶”定义是否明确及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王玉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玉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付 莎代理审判员 阳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戈光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