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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成刚与唐立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刚,唐立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刚,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梁潇,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立洲,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宋文君,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成刚因与被上诉人唐立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唐立洲受王成刚的雇佣到成都钰邸华府工地做工。2013年12月10日,唐立洲在该工地做工时摔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胸多发性骨折、肺部挫伤。王成刚当即将唐立洲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唐立洲转院到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4年3月19日出院。唐立洲治疗产生医疗费61288.58元,其中王成刚支付53000元。2014年3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鉴15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立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后续医疗费约需9100元。唐立洲为此支付鉴定费1460元。唐立洲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居住在城镇。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和唐立洲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成都市成华区东林社区居委会证明、录音资料,王成刚提交的医院预借款收据、银行卡转账存根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唐立洲与王成刚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唐立洲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王成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成刚辩称唐立洲是酒后上班、对损害造成有过错,但未提交能予以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唐立洲诉请要求其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的规定,唐立洲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唐立洲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原审对其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唐立洲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61288.58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100元,原审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唐立洲未能提交能证明其月工资金额的证据,但其从事的是建筑业,原审按照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唐立洲2013年12月10日住院,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6日)为107天,误工费为10345.83元(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365天×107天)。三、交通费。唐立洲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处理事件及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原审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唐立洲的请求标准,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唐立洲住院9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20元/天×98天)。五、营养费。唐立洲受伤入院,住院期间确需要补充营养,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原审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唐立洲住院98天,故营养费为1960元(20元/天×98天)。六、残疾赔偿金。唐立洲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唐立洲的残疾赔偿金为134208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30%)。七、护理费。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审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唐立洲住院98天,故护理费为7840元(80元/天×98天)。八、鉴定费。唐立洲因鉴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1460元鉴定费用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审对此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第一至九项总损失共计234662.41元,扣除王成刚已支付的医疗费53000元,王成刚还应赔偿唐立洲181662.41元。唐立洲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不予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成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立洲赔偿金181662.41元。二、驳回唐立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元,由王成刚承担(此款唐立洲已先行垫付,在履行或执行过程中由王成铡直接给付唐立洲)。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成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及理由如下: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医学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唐立洲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不当。唐立洲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2014年3月25日鉴定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了伤残等级,可见唐立洲当时仍处在医学康复期内,其后续治疗更未开始。出院几天后就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有理由认定为该鉴定书的结论与唐立洲在渡过康复期和经过后续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不同,故上诉人认为应当重新进行鉴定。2、王成刚提交的证明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原审中王成刚提交的《成都市成华区东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一是居委会系民间自治组织,法律并未授权其有证明资格;二是根据《成都市居住证管理规定》,王成刚属于外来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七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如居住一年以上应办理《成都市居住证》,而王成刚并未提交相关依据。3、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事发当天王成刚酒后违规作业,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应当自行承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责任。被上诉人唐立洲答辩称,唐立洲2013年12月10日出事,2014年3月25日进行鉴定,已经超过3个月,鉴定的时间合情合理;赔偿标准问题,唐立洲户籍地在四川省简阳市,但实际是在成都打工,跟女儿一起生活,居住地在城镇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上诉人认为唐立洲酒后违规操作,但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唐立洲受伤后分别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及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时状况:查体示:右膝肿胀基本消退,……膝关节功能基本正常,复片示右膝积液明显吸收,断端骨位较好,骨折已愈合,……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带药。根据《出院证明书》,唐立洲治疗结束,病情稳定,符合接受伤残鉴定的条件。王成刚主张唐立洲仍需接受治疗,因而不适宜在出院后不久即定残,但未举证明证明唐立洲后续治疗会影响伤残评定的结果,因而,本院对王成刚认定司法鉴定报告不应采信,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原审中唐立洲提交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东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唐立洲户籍地在四川省简阳市,却在成都工地打工的事实,可以证明唐立洲生活来源于城镇,王成刚无相反证据予推翻该事实,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王成刚关于适用标准错误的主张不予采纳。3、王成刚主张唐立洲酒后操作违反安全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但未对该主张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王成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