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阳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阳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阳军,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0月8日减刑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阳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朱阳军窜至长沙县黄兴镇黄兴新村,见被害人邓某乙家后门未锁,遂从楼梯口上至2楼(系邓某乙家庭生活场所),进入卧室,盗得邓某乙衣服口袋内现金600元。邓某乙及家人发现后大喊,被告人朱阳军遂逃离现场。不久,被告人朱阳军发现手机丢失,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抓获和家人知道,遂返回现场,并在邓某乙家1楼厨房拿了1把菜刀藏于腰带内。上至2楼后,被告人朱阳军假冒警察佯称接到报案,需将遗失的手机带走。邓家人开始信以为真,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朱阳军,后在索要证件时识破身份,便将被告人朱阳军围堵在房内。为逃离现场,被告人朱阳军拿出菜刀进行威胁,邓家人抢下菜刀后将被告人朱阳军抓获。期间,邓某乙大儿子邓某甲的右拇指被菜刀划伤,邓某甲岳父吴某的颈部留有菜刀印痕。随后,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朱阳军传唤到案,并查扣现金600元后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乙。另查明,被告人朱阳军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减刑后于2010年10月8日释放。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朱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邓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朱阳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阳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阳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