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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文群与钟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群,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乌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某群,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被告:钟某,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原告李某群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修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温春林、李石洋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群、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草率结婚,双方根本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不合,思想对立,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和冲突。双方难以沟通,没有培养夫妻感情。被告责任心不强,也缺乏爱心,2013年4月,不到半岁的小孩患病,被告多次不予喂奶。原告看在眼里,痛在心里。2013年5月份因经营鱼塘亏本,家庭陷入困境,为维持生计和还债,原告外出打工,同年8月原告回家探望,发现被告已把全部东西搬走,被告似乎有要分开的意思。当原告将小孩抱回来后,被告随之也外出打工了。自此双方联系很少,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在去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为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分文不给,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扬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一半。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生了小孩后,原告就很少回来陪。其有第三者,现在一直同居,不顾家庭小孩,连小孩的衣服都是原告买的。有一次被告去鱼塘,因为第三者在那里,被告与原告吵了架,小孩发烧感冒,原告都不理,原告与第三者外出旅游。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2日婚生一男孩李某扬。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小孩感冒,夫妻一方认为对方对小孩关心不够,而抱怨对方,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冷淡夫妻感情,不顾家庭,但认为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否认自己有第三者,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原告在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笔录,被告提供的艺术照片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要是因为对对方关心爱护小孩不周以及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产生夫妻矛盾。夫妻对孩子的关心爱护是应该的,平时夫妻不应因家庭琐事的烦躁而影响对孩子关心爱护,夫妻之间多沟通、谅解,夫妻能做到对孩子更好的关心和爱护,夫妻之间由此产生的矛盾是可以化解。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原告不应以此抱怨被告,应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多沟通,消除隔阂,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的性格差异是可以慢慢融合。原、被告的孩子幼小,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群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修文人民陪审员  温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石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