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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蒋春凤与林光、林水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凤,林光,林水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蒋春凤。委托代理人陈颖,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光。被告林水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玉路37、39号。代表人刘预迅,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绍林,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蒋春凤与被告林光、林水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林光和被告林水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凤诉称,2014年6月27日07时45分,被告林光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玉林市玉州区二环东路往红十字会医院方向行驶,至玉州区名山街道禾杆塘路段,碰撞到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蒋春凤(搭乘蒋林君,曾用名蒋世桦),造成蒋春凤、蒋林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春凤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转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住院期间截至起诉之日起为149天,被告林光仅赔偿部分医疗费,目前原告尚欠医院医疗费39228元(起诉后产生新的医疗费另计)。住院期间截至起诉之日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29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90元、修理费90元合计104908元。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林水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林光、林水泉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29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90元、修理费90元合计104908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水泉辩称,1、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先赔偿;3、原告在住院期间,其支付了42498.95元给原告,对原告尽了道义责任;4、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林光辩称,1、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6257.2元给原告;2、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事故造成二人��伤,在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3、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4、其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07时45分,被告林光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玉林市玉州区二环东路往红十字会医院方向行驶,至玉州区名山街道禾杆塘路段时,因其不注意观察路况,致使其车与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由原告蒋春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春凤、蒋林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春凤被送到玉林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23680.07元,门诊治疗支出2902.38元,合计26582.45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玉林市红十字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时还���有办理出院手续,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无法查明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玉林市骨科医院调取了原告在该院住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及《病程记录》三份证据。《病程记录》显示:2015年2月16日,经主治医生查房,发现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离开医院至今没有返还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为74855.82元。门诊治疗支出257.2元,合计75113.02元。同时,该院在费用清单上注明该清单尚未经查核,费用仅供参考。至2015年2月16日止,原告共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水泉替被告林光垫付了42498.95元给原告。被告林光支付了6257.21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其医药费计至庭审前一天,其他损失计至2014年11月23日止。另查明,被告林光的准驾车型为C1E,其驾驶的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林水泉,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光借该车使用,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妹蒋莉莉和母亲詹桂娟二人护理,此二人均为城镇户口。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案的蒋林君受伤,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了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20元给蒋林君。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药费101695.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计算为100×149;三、护理费19027.1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3305÷365×149×2;四、交通费500元;五、误工费9513.55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3305÷365×149;六、拖车费100元;七、停车费390元;八、电动车损失费90元;九、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但原告因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要求赔偿500元也合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费用清单上显示的医药费74855.82元虽为参考数,但因原告的伤尚未治疗终结,为使其能得到及时的治疗,本次诉讼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先按上述参考数计赔,如以后结算上述治疗时间实际金额超过该参考数的,对超出部分由原告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040.65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拖车费、停车费、电动车损失费合计580元给原告。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595.4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还有109595.47元,因被告林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给原告。由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48756.16元给原告,还应赔偿60839.31元(109595.47元-48756.16元)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水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请求被告林水泉与被告林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040.65元给原告蒋春凤;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拖车费、停车费、电动车损失费合计580元给原告蒋春凤;三、被告林光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839.31元原告蒋春凤;四、驳回原告蒋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为1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林光负担83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39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