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从江与曹德宇、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江,曹德宇,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张从江。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曹德宇。委托代理人孔令祥,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光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从江诉被告曹德宇、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作出(2010)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0)鄂荆中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张从江不服终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886号民事裁定,指令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审理了两个合同纠纷,尽管两份合同有一定事实关联,但两个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当事人不相同,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是可以合并的普通共同诉讼。一、二审判决两诉合并审理,程序不当”,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张从江选择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作为本案诉讼标的。原告张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告曹德宇的委托代理人孔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江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与时任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德宇相识,原告经审查曹德宇提供的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拥有位于东门外的原荆州市电子实业总公司和荆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总面积为15949.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资料后,与曹德宇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成立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荆楚王府小区”项目。协议对各方出资、股本比例、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并约定“该项目前期开发的相关规费由甲方(即原告)负责组织资金办理,费用由公司报销。”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曹德宇又签订一份协议,就两宗地的开发相关手续办理的时间作明确约定,如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则曹德宇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费,如完成原告奖励曹德宇1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注册成立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间共开支369820元。由于曹德宇未在约定的时间办妥相关手续,且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免去了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表示不再与原告合作开发上述项目,导致原、被告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停止。当原告为开支的费用向两被告讨说法时,两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德宇赔偿损失20万元,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合作开发前期支出的费用36982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张从江将“被告曹德宇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赔偿20万元违约金”。被告曹德宇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曹德宇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及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针对第二项诉请,损失应等公司清算后再按相关法律、相关程序确定,而曹德宇并非投资公司股东;因原告诉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法院释明后再行审理。被告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张从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从江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注:原告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将原告表述为再审申请人、被告表述为被申请人,为与案件审理程序对应作此相应调整)。证据二: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证明曹德宇作为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第二被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履行本协议前期费用由原告张从江先行垫付。证据三: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张从江与被告曹德宇签订协议约定房地产开发手续的办理时间,并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办好,原告张从江奖励被告曹德宇10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办不好,被告曹德宇赔偿原告张从江20万元。证据四: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及还建合同复印件等资料(注:原告在证据目录中注明上述证据系被告曹德宇向原告提供的;庭审时未见证据材料中有还建合同,经法庭询问,原告未能提供该还建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拥有待开发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五: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心桥项目费用开支明细及相应支出凭证38张(注:经与原告当庭核对,原告仅提供了36张原始凭证,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履行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前期支出369820元费用。证据六: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资料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为开发项目,共同成立云顶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据七: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证明第二被告已于2009年4月1日免去第一被告曹德宇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任命揭盛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此两被告均不与原告张从江谈及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事宜。证据八:律师函两份。(注:庭审时原告仅提交一份律师函,经法庭询问,原告解释是两份相同的律师函)证明原告2009年9月23日委托律师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签收后未予理睬,第二被告无法联系。证据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7日询问笔录和2012年9月10日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王光保对曹德宇与张从江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不仅明知,且在场。证据十:关于请求调整规划意见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用途的报告、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关于调整规划意见书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函、规划意见书(编号JGY20100045)。证明两被告违约,未按协议书约定联系尽到应尽义务。被告曹德宇、被告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德宇对原告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八、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的内容违反国家规定;被告曹德宇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核实为36张凭证,而非原告指称的38张凭证后,其明确表示对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需待公司清算后再行核实。被告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三,被告曹德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五,因系发起设立公司支出的费用,应该由设立的公司入账审计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张从江(甲方)与曹德宇(乙方、落款处仅有曹德宇签名并无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诉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反复友好协商,组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名称为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成立后合作开发荆楚王府小区项目”。双方拟定的五条条款,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下分两项,第一项为甲方的权利、义务,具体为“1、甲方以代还乙方欠荆州市商业银行贷款4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共计430万元)为入股股本之一。(此款是乙方原购买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国用2005第10710124号地块时所欠下的贷款)甲方代还此款后扣除乙方土地款,甲方代还商行贷款之前,乙方必须将该开发项目的立项文件和规划意见书以及变更商业及住宅用地等手续办理完毕。2、乙方负责办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负责工本费。3、甲方负责为该项目争得开发贷款指标3至5千万元。(贷款、利息由公司承担)4、该项目前期开发的相关规费由甲方负责组织资金办理,费用由公司报销。5、甲方负责以上四项条款内容为公司入股的总股股本,占公司总股份比例的51%,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项为乙方的权利、义务,具体为“1、乙方以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两宗地块(荆州市国用2005第10710124号、荆州市国用2006第10710014号共规划用地17889㎡含占道2155㎡)”共作价为2300万元为乙方入股股本之一。2、乙方办理好土地变为商业及住宅用地,以及将该土地过户给甲方成立开发公司户头之上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承担工本费)。3、乙方负责办理好该开发项目的立项文件,规划意见书等,以确保该项目建筑面积在40000㎡以上和2、3条协议作为乙方入股股本之二。4、乙方负责以上三项条款,作为公司入股股本占总股份比例49%”。第二条约定“乙方完成规划立项后,将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法人代表变更给甲方”。第三条约定“更换法人代表人后,完善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所有债务由原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曹德宇负责”。第五条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尾款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公证人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09年1月22日,曹德宇(甲方)与张从江(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反复协商荆州市江津路和荆沙路原荆州电子仪器厂和荆州消防支队两宗地的房屋开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建筑规划意见书必须在2009年3月15日前完成,确保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以上。2、土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及过户,必须在2009年3月15日前完成。3、以上第一条、第二条必须在2009年3月15日前完成;若不能完成,甲方赔偿乙方20万元损失费;如果完成了,乙方奖励甲方10万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4月9日,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在给荆州市土地市场交易中心的规划意见书(编号JGY20100045)将前述土地的“拟规划建设用地性质”拟定为“商业/居住用地(C2/R2)”。2009年3月23日,张从江向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张从江、曹德宇、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3月27日该局向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从江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张从江、曹德宇、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纠纷,酿成此诉。另,2008年11月20日,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揭盛群变更为曹德宇,2009年4月1日该公司再次向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法定代表人曹德宇变更为揭盛群,其后再次变更为王光保。另,截止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张从江没有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代还银行贷款及争取贷款指标的义务,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土地也没有从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过户登记到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下。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系属有效。其次,诉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该项目前期开发的相关规费由甲方负责组织资金办理,费用由公司报销”,此处之公司与其他条款所表述之公司显指相同,结合其他条款如“甲方负责以上四项条款内容为公司入股的总股股本,占公司总股份比例的51%,并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负责以上三项条款,作为公司入股股本占总股份比例49%”,综合诉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有成立“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公司”之约定,该公司显指“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指“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为开发荆楚王府小区项目支出的费用,依诉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应由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而不应由曹德宇与荆州市云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同时,合作开发前期支出的费用实际是原告张从江为设立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公司支出的费用,在荆州市云顶房地产开发公司发起设立成功的情况下,该费用应该由设立成功的公司承担,在该公司目前尚存在且未解散、清算的情况下,一方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向其支出设立公司相关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合作开发前期支出的费用36982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依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经合议庭释明,原告选择诉争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作为本案诉讼标的,2009年1月22日原告张从江与被告曹德宇签订的协议书即不属于本案诉讼标的,本院于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从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89元,由原告张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法忠审 判 员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