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光华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华,刘伟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光华,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明,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光华、刘伟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光华、刘伟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并讯问了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周光华、刘伟明在曲靖市麒麟区潇湘商业街旁的潇湘河边,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出售毒品“小马”5颗。2、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光华、刘伟明在曲靖市麒麟区“颐安”酒店某房间,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出售净重0.9克的毒品“小马”10颗,后被民警在颐安酒店过道内查获。并在颐安酒店805房间从被告人周光华身上当场查获净重9.8克毒品“小马”104颗。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伟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光华以原判认定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原审被告人刘伟明以自己在本案中只是介绍吸毒人员向周光华购买毒品、没有贩毒,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分别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光华、刘伟明的供述,证人周瑾的证言,检查、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周光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伟明介绍并带领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的作用相当,不予划分主、从。原审鉴于二上诉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光华提出原判认定毒品数量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人刘伟明提出其没有参与贩毒的意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伟昌审判员 赵俊栋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红波-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