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行审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钟建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温行审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童庆波,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钟建军。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工商处(2015)5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温工商处(2015)5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没收被执行人非法所得1321.4元;2、罚款9120元。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温工商处(2015)5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7元,由被执行人钟建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灵飞审 判 员 王达云审 判 员 陈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