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刑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戚海国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戚海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33号罪犯戚海国,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29日,甘肃省宕昌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玉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戚海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4月30日以(2011)酒刑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忠、韩森出庭履行职责,执行机关民警张惠康出庭执行公务,罪犯戚海国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写思想汇报12份,政治考试132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岗位上,能严格遵守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共记功4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戚海国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但其多次犯罪,且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掌握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罪犯戚海国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但其多次犯罪,且系累犯,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戚海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三日(刑期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宋 臻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