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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兰XX与罗X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X,罗XX,梁XX,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兰XX。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罗XX。被告梁XX。被告潘XX。原告兰XX与被告罗XX、梁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及被告罗XX、梁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XX诉称,被告罗XX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1日前还清,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被告梁XX与被告罗XX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潘XX系罗XX借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支付了48000元给被告罗XX,另2000元系现金支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付。特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此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罗X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有出入,原告是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二天即2014年7月23日才通过银行支付了48000元,因此实际的借款本金为48000元;另外,原告请求的利率太高,应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罗XX共支付了4000元利息(包括被告潘XX支付的2000元)给原告;借款系被告罗XX的个人行为,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梁XX辩称,被告罗XX与被告梁XX于2014年9月9日已离婚,离婚时没有明确有该笔债务,且约定如有其他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因此该笔借款系被告罗XX的个人债务;被告罗XX与被告梁XX自2013年9月份开始分开居住、分开生活,被告梁XX对被告罗XX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晓,而且罗XX自己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借款没有必要;被告罗XX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义务的需要所形成的债务。综上,被告罗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梁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潘XX辩称,被告罗XX借钱时说明借款是用于入股做茶庄,被告潘XX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名是事实,原告追款时被告潘XX也代付了2000元的利息。但该笔借款系被告罗XX个人使用,因此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潘XX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XX、潘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约定:罗XX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兰X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付息,每月支付一次;合同还注明了借款指定汇入的罗XX银行账户的名称及账号;被告潘XX亦在合同所列担保人处签名并加摁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兰XX通过银行转款48000元给被告罗XX。此后,被告罗XX、潘XX共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尚差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在追索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被告罗XX、梁XX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离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承认其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书》,被告梁XX提出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罗XX的借款金额;2、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是否过高;3、被告梁XX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潘XX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实际的借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同时亦明确了借款的支付方式系通过银行转账并指定了借款汇入的账户及账号。庭审中,借贷双方均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000元给被告罗XX,对此应予以认定。而原告提出另外2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罗XX否认收到该2000元;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提出变更履行方式即由原来的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变为现金支付,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另外支付了2000元现金给被告罗XX,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原告请求按月利2.5%的标准计算,其请求的标准均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标准,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X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罗XX与被告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借条没有注明为被告罗XX的个人债务,而被告梁XX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对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本院据此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罗XX、梁XX共同偿还。至于被告梁XX以其与被告罗XX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协议是二被告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其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梁XX提出其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潘XX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潘XX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的担保人处签名,该担保合同已依法成立,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潘XX应承担保证人的义务即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被告潘XX应按约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XX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XX认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罗XX没有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XX承担保证人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X、梁XX共同偿还原告兰XX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9元,原告兰XX负担28元,被告罗XX、梁XX负担591元,被告潘XX对被告罗XX、梁XX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