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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曾告云与曾长荣、尹检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告云,曾长荣,尹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曾告云,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曾长荣,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尹检华,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申请执行人曾告云与被执行人曾长荣、尹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曾告云支付欠款本息及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负担诉讼保全费,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长荣的部分诉前保全财产已被转移,剩余部分已执行到位;另外,已扣划被执行人尹检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市府路分理处的个人存款,现查明被执行人曾长荣、尹检华确实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履行剩余部分法律义务的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点第8条(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执字第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仲德审 判 员  吴石登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奇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