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邱文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7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邱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 审 判员 孙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