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居民,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其生、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88年5月,原、被告在湖北五三农场打工时相识。双方于198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1年3月4日生女孩马某乙。2011年11月4日,被告因抢劫罪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被告在江苏浦口监狱服刑。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且被告因犯罪被处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这么多年来我们没有发生过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我对原告百依百顺,从没有发生过争吵打架的事情。我因为犯罪在监狱服刑,现已减刑十个月,争取早日改造好,回去与原告团聚,我要求原告告诉我离婚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91年3月4日生女孩马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1993年生男孩马某云,已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马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请求与被告离婚,且其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活、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