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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修奥凯与田淞彬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修奥凯,男,2000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田淞彬,男,200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修奥凯与被告田淞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林影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奥凯法定代理人修跃、被告田淞彬法定代理人田耕佳、陈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手持刀片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41.80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36.29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总计407.07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5634.73元;出院诊断书1张、住院病历9页,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况。二、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打仗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田淞彬的同学用他的QQ号和原告发生口角,后来那个同学拿着刀来找田淞彬,他们一起来到实验小学院内,因为原告和他一个同学打田淞彬,田淞彬为了自卫才拿刀伤到了原告,并不是猛砍三刀,如果是猛砍不能达到轻微伤。给田淞彬提供刀的同学也有责任,原告也应当起诉他。二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农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的修奥凯被伤害案卷宗。卷宗中,修奥凯称:“……田松斌举刀就照我头部砍了一刀,照我后背又砍了两刀,……”;田淞彬称:“……我把片刀从我后背拿出来向修奥凯的肩膀砍了一下,……这时候修奥凯又上来了,我就开始用片刀乱划,肯定是砍到他俩了,但是砍到哪里我就不知道了……”;高羡哲称:“……田松斌就拽出片刀就砍修奥凯头部和背部,砍了好几刀,具体砍几刀我没看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晚,在农安镇实验小学校内操场上,原告修奥凯因故与被告田淞彬发生争执,被告田淞彬将原告修奥凯砍伤。后原告修奥凯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041.8元。本合议庭认为,原告修奥凯与被告田淞彬均系在校学生,本应以学习为重,团结友爱,二人却因琐事大动干戈,甚至刀刃相见,二人的父母作为子女的监护人对此事件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田淞彬因过错造成原告修奥凯身体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修奥凯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田淞彬应当对原告修奥凯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事件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田淞彬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田耕佳、陈桂华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住院11天,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6041.80元、护理费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于法无据,本合议庭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未就交通费一项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合议庭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一项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认为原告修奥凯因身体遭受被告田淞彬的侵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医疗费6041.80元、护理费108.59元×11天=1194.4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共计8336.29元,其中由原告修奥凯自负30%即2500.89元,由被告田淞彬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田耕佳、陈桂华承担70%即5835.4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中由原告修奥凯负担15元,由被告田淞彬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田耕佳、陈桂华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林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