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哈药集团三精千鹤制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药集团三精千鹤制药有限公司,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药集团三精千鹤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高科技工业园区三精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开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滨河北路237号。法定代表人叶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哈药集团三精千鹤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0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30日,绿叶公司以哈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的《哈药集团三精千鹤制药有限公司二层中心化验室彩板、电力电照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绿叶公司根据哈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及技术要求,为哈药公司的二层中心化验室彩板、电力电照空调净化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318000元。合同签订后,绿叶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并应哈药公司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量,增加的价款为16199元。之后,绿叶公司又应哈药公司要求对其综合制剂、提取车间进行空调净化改造,经结算价款为439911元。现哈药公司共结欠绿叶公司工程价款574110元,绿叶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哈药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574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哈药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高科技工业园区三精路6号,施工地点亦在该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哈药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哈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绿叶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绿叶公司的义务是ESP彩钢板吊顶围护结构工程、通风净化工程、电力、电照、净化区域地面;综合制剂、提取车间进行空调净化改造工程绿叶公司的义务是车间内空调净化改造、彩钢板隔断吊顶及配套铝型材安装、空调机组改造和照明灯具等。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所需材料的制作加工地为绿叶公司所在地,材料制作完成后,只是到哈药公司厂区安装,本案的主要加工地(合同履行地)为绿叶公司所在地;另外《合同书》约定“如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绿叶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管辖法院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绿叶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合同书》载明甲方为“哈药集团三精千鹤制药有限公司”、乙方为“吴江市绿叶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约定“根据哈药集团三精千鹤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及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由吴江市绿叶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进行空调净化设计,并经甲方签字确认,按此设计由乙方进行空调净化安装施工,经甲、乙双方共同商定,签订如下工程合同”;并约定工程名称“哈药集团三精千鹤制药有限公司二层中心化验室彩板、电力电照空调净化安装工程”;工程内容“ESP彩钢板吊顶围护结构工程、通风净化工程、电力、电照、净化区域地面,不含给排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附工程安装明细表”;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等级定为优良工程,并达到通过GMP认证标准和要求”;承包方式“本项目包料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捌仟圆整(318000元正),一口价工程。工程施工按双方签字确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如需变更或增减按实际工程要求安装,变更部分工程量按实际计算,价格按投标预算书计价,达到通过GMP认证标准要求”;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等内容。原审法院另查明:绿叶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三精千鹤制药综合制剂、提取车间空调净化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工程名称“综合制剂车间、提取车间空调净化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哈药集团三精千鹤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单位“江苏绿叶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并载明“主要内容为车间内空调净化改造、彩钢板隔断吊顶及配套铝型材安装、空调机组改造和照明灯具等项工程”等事项。原审法院认为:绿叶公司、哈药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或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因具备独特的行业特点而独立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绿叶公司向哈药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ESP彩钢板吊顶围护结构工程、通风净化工程、电力、电照、净化区域地面……”,并约定“达到通过GMP认证标准和要求”,由此可知,合同目的系“达到通过GMP认证标准要求”,而建筑本身并非合同目的;工程内容亦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认定;有关设施亦非为建筑本身而配置,相反建筑系为实现相关设施的功能而存在;另外,工程对价远非建筑本身,而是与“达到通过GMP认证标准要求”这一合同目的相对应的价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书》有关约定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通常的特征,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叶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三精千鹤制药综合制剂、提取车间空调净化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主要内容为车间内空调净化改造、彩钢板隔断吊顶及配套铝型材安装、空调机组改造和照明灯具等项工程”亦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通常的特征,所涉工程不属建设工程。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进而,原审法院认为,绿叶公司在其住所地进行的有关材料的加工制作可认定为合同履行行为,绿叶公司住所地可认定的为合同履行地。另外,《合同书》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如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系双方对管辖权所作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绿叶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滨河北路237号,在原审法院辖区之内。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绿叶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哈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哈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哈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哈药公司一审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明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辖区。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工程内容等条款来看,绿叶公司主要的合同履行行为是在哈药公司住所地完成的,故哈药公司住所地是合同实际履行地。三、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各自可向住所地法院起诉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确,不应适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本案合同中有关“协商不成,双方各自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在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即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因此,本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哈药公司的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应由哈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关注公众号“”